许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许骏,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骏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骏驾驶车辆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从身上查获1大包净重24.96克和9小包共计净重11.08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许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许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