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8月1日被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为有期徒刑,于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转化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至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梁富豪等人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面内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开设赌场,从中获利。(2)2013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附近的一辆车牌为桂A×××××的大众小车上,扣押到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的用于开设赌场看场所用的枪支二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减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非法持有的是一支枪。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至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均已判刑)、梁富豪(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合伙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梁富豪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梁某某与其几人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合伙开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二十多天,每天有二十多人在赌场参与赌博。
2、证人郑某、梁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其几人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开设后,每天均有赌徒聚集到该赌场参与赌博。
3、证人庞某、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其二人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当日,该赌场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后公安人员来到将其二人及其他参赌人员传唤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情况。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经他人介绍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开设的赌场帮望风。当日,该赌场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后公安人员来到将其及参赌人员传唤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情况。
5、同案人辨认开设赌场现场的笔录及相片,证实同案人陈成军、罗有志、梁上宏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店铺内,均指认该处就是其三人伙同梁某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位置。
6、被告人辨认开设赌场现场的笔录及相片,证实经梁某某带公安人员去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店铺内,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陈成军、罗有志、梁上宏等人开设赌场的位置。
7、被告人、同案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相片,证实经梁某某、梁上宏、陈成军、梁富豪、罗有志互相辨认,均辨认出对方与其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店铺内合伙开设赌场。
8、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成军、罗有志、梁上宏参与本案开设赌场的事实、性质已作判决认定。
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查处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的赌场时,在该赌场附近的一辆车牌为桂A×××××的大众小车上,扣押到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的用于开设赌场看场用的单管猎枪二支。经鉴定,梁某某购买的二支单管猎枪均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梁富豪的供述,证实其几人与梁某某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梁某某购买了二支猎枪,目的是预防他人到赌场闹事看场用。
2、检查笔录、扣押枪支的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0日,北流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去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小学对面陈波铺内进行检查,在该铺面内发现有20多个赌徒在进行赌博,现场扣押到大众牌白色桂A×××××轿车一辆、奥拓牌桂K×××××轿车一辆。在桂A×××××轿车的副驾驶座的脚踏位置查获黑色转轮单管猎枪二支及子弹12发,在该车手刹下面查获左轮手枪一支,以上三支枪均装满子弹;在奥拓牌桂K×××××轿车查获黑色转轮单管猎枪一支。
3、被告人指认其非法购买到的枪支的照片,证实梁某某向公安人员指认扣押到的枪支中其非法购买的二支单管猎枪。
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实梁某某购买的二支单管猎枪均属于枪支。
5、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非法持的是一支枪的辩解,经查,同案人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梁富豪均供述了其几人与梁某某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塘头小学对面陈波的铺内合伙开设赌场后,为防止他人到赌场闹事,梁某某购买了二支猎枪带到赌场作看场用。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购买猎枪的经过与同案人梁上宏、罗有志、陈成军、梁富豪的供述均一致,且梁某某对其购买的猎枪亦向公安人员进行了指认。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对其购买到的猎枪的指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的事实。梁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8月1日被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为有期徒刑。于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审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2011)英狱释字第152号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给他人赌博,从中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减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