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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区犯容留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3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3)二七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XX甲,女,1974月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2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X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晋XXXX、被告人李XX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XX甲伙同冯XX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北街XXXX号其所经营的按摩店内,分别以100元、80元的价格容留卖淫女李XXXX乙、叶XXXX先后与嫖客霍XXXX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以100元的价格容留卖淫女高XXXX与嫖客田XXXX在其店里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涉案赃款20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
2、2012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XX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村北街XXXX号其所经营的按摩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容留卖淫女景XXXX与嫖客邓XXXX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此外,其又在收受了嫖客于XXXX、韩XXXX100元人民币后,准备容留卖淫女赵XXXX、景XXXX分别与上述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赃款30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XX甲的亲属代李XXXX甲退出赃款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冯XXXX、王XXXX甲、叶XXXX、李XXXX乙、高XXXX、田XXXX、霍XXXX、赵XXXX、景XXXX、于XXXX、邓XXXX、韩XXXX、王XXXX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X甲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XX甲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XXX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XXX甲主动退还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XXX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XX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XXX
代理审判员  张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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