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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区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3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5)管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X,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宋XXXX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徐XXXX、王XXXX、李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XX、黄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被告人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南XXXXXXXX大酒店(XXXX洗浴商务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在五楼专门设置名为“炮房区”的卖淫嫖娼区域,为嫖客提供小钟、大钟、SPA等性服务。被告人张XXXX担任酒店经理,负责酒店前厅和楼层的日常运营管理,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提供住宿,以技师单的形式统一录入酒店管理系统,为卖淫活动提供结账服务。被告人宋XXXX负责招募卖淫女并以编号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徐XXXX作为服务员主管、被告人王XXXX作为客房主管、被告人李XXXX作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性服务项目,通过对讲机专门设置对话口令,为嫖客指路,引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区域等工作。上述五被告人均参与分配卖淫嫖娼活动提成。
2015年7月13日,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将五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王XXXX退回赃款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的供述;证人侯XXXX、陈XXXX、昌XXXX、许XXXX、安XXXX的证言;技师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容教育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进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退回赃款申请;辨认、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并提交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人李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南XXXXXXXX大酒店(XXXX洗浴商务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在五楼专门设置名为“炮房区”的卖淫嫖娼区域,为嫖客提供小钟、大钟、SPA等性服务。被告人张XXXX担任酒店经理,负责酒店前厅和楼层的日常运营管理,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提供住宿,以技师单的形式统一录入酒店管理系统,为卖淫活动提供结账服务。被告人宋XXXX负责招募卖淫女并以编号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徐XXXX作为服务员主管、被告人王XXXX作为客房主管、被告人李XXXX作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性服务项目,通过对讲机专门设置对话口令,为嫖客指路,引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区域等工作。上述五被告人均参与分配卖淫嫖娼活动提成。
2015年7月13日,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将五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王XXXX退回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的供述,五被告人对本案发生的时间、过程、分工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五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侯XXXX、陈XXXX、昌XXXX、许XXXX、安XXXX的证言,证明了郑州市惠济区XXXX大酒店内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详细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对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的XXXX大酒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并将张XXXX、宋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传唤到案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王XXXX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阳系在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XXXX大酒店五楼组织卖淫活动的男子;辨认人陈XX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XXXX、张XXXX系在XXXX大酒店向其介绍推荐性服务的男子;辨认人许XXXX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XXXX系在XXXX大酒店叫其为客户提供性服务的男子;以及张XX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及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证实了五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张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宋XXXX曾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
6、技师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容教育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退回赃款申请、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XXXX的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案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宋XX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XXXX、王XXXX、李XX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X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判处王XXXX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XX作为XXXX洗浴商务会所的客房主管,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XXX、宋XX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所犯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徐XXXX、王XXXX、李XX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XX、徐XXXX、王XXXX、李XXXX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XXXX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XXXX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XX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XX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李XXXX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XXX
人民 审员 牛XXX
人民 审员 史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焦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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