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速决程序的法理反思与机制重构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及时回复社会正常秩序,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选择了速决程序。本文在对刑事速决程序进行学理检讨和实践总结的基础上,渗入国外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从而致力于刑事诉讼速决程序理论体系的完善,对重新建构我国刑事速决程序提出了完整的设想。
一、刑事速决程序与程序公正的法哲学思考
刑事速决程序是快速审理部分刑事案件的相对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而言要简单的司法程序。该程序发源的前提是市场经济的效益观念,其存在发展的基础在于诉讼资源的匮乏,其客观合理性基于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的明显区别,其追求的最终效果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的协调。
1、事速决程序的价值和合理性。 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同样也是法学研究中不可忽视的基础课题,“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率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专家的倡导,而已深入现代法精神之中,即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确保司法本文对刑事诉讼公诉案件进行探讨,不含自诉程序的简易程序。同时,本文所说的速决程序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括美国的诉辩交易、意大利的、我国的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易审等内容。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序,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 从本原主义或说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经济性是一体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可以说,速决程序遵循重效率、兼顾公正的宗旨,确保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努力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是其自身特性的必然,程序公正为其最基本的含义,它充分尊重程序参与者的选择,享有获知指控罪名、内容、证据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与此同时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利益,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落到实处,它使无辜的人可迅速获释,有罪的人可尽早摆脱诉论拖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Delay of justice is injustice),正说明了刑事速决程序在司法公正中的重要性。
速决程序依循的是及时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尽可能迅速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基于刑事诉讼的两项价值目标,一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二是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速决程序所体现出来的及时性在实现刑罚权使其具有实质意义方面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及时解脱无辜的以及依法不应追究的被告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提供基本的保障。及时认定并惩罚,间隔期短,罪与罚在人脑海中因果联系愈明确、紧密、持久,利于打击侥幸、抗拒心理和改造,在短时间内平衡被害人和周围群众心理,增加安全感,对震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他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说他有益:只有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要领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背景中立即猛醒过来。 “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报应进行对比,当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速决程序的理论依据在于马克思主义矛盾特殊性的原理,认识简易事物,需要少量的反复,复杂的事物需要多次的反复,更多的主体的参与,因此,轻微的犯罪选择通过速决方式解决,严重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建立速决程序是马克思主义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和认识论原理在刑事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在诉讼公正和效率难以兼得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协调统一的最佳选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案件应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对待,有利于协调公正和效率的冲突。
2、速决程序的类型。 各国速决程序大体上可分为四种形式,一是简化诉讼环节。该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单化的程序。英国治安法院的速决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被告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速决程序可以作出不经过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等简化。二是罪状认否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即是此种类型,在初步庭审中结束了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三是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速决程序,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属其管辖的案件公审前,可以用简易命令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在此情形下,可以做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法国的法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四是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盛行检察官与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德国亦有此司法实践。美国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英国和日本分别为97%和94%,此种类型程序中,被告于审前命运已定,法官作用仅仅在于确保刑法确定的诉讼程序得以遵循。总体来看,各国刑事诉讼速决程序虽有不同,但是有一些共同的特点:简化程序环节和步骤,使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快捷的处理;是否适用速决程序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自愿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保障;适用标准走向多元化。
3、对刑事速决程序的评价 .国外的刑事速决程序自适用以来,众说不一。持肯定说者不少,持否定说者也甚众。笔者认为,鉴于速决程序的不同类型,应有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速决程序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明显的作用,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以保障辩护权为前提;是自主选择的结果;表达了对被告人的合作加以奖励的思想。但是,速决程序中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消极因素,一是针对被告人的权利。刑事速决程序不再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可能有损被告人权益, 对此质疑,早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上有了明确的态度,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犯罪,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综观各国所设立的速决程序,均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一立法旨意。被告人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此项权利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如英国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一般必须出庭,如果被告人不出庭必须有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B款规定:法官考虑适用处罚程序对被告人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庭出庭时,必须有律师为其辩护,如因经济问题,则由法院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同时,速决程序保障被告人选择该程序的自愿性,体现在“被告人认罪”为适用此程序前提和适用此程序需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二是对受害人。此方面常被有意亦或无意地忽略。作为速决程序之一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不仅可对控罪,而且可对量刑进行交易。有人主张,这种公开的、合法的协商和求情以消除或取代私下说情或权钱交易,使之成为司法领域反腐败的又一重大措施。但是,辩论交易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很阴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缺陷-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对正常秩序反动者的不公正让步、给检察官制造了过重指控被告人的诱因、削弱了程序的公正性、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造成无辜者被认定有罪的风险等,引起了法律界,特别是社会公众的指责。社会正义难以接受完全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选择程序运转方式并处分实体利益的做法,因为这种做法背离了刑事裁判的实体正义的目标。60年代,有的国家就认识到应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1975年,美国阿拉斯加州首席检察官发布了一项命令,禁止其手下工作人员作量刑让步来换取有罪答辩。意大利在借鉴时亦作了严格限制,避免其动摇刑事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观念。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应当以不妨碍诉讼公正为限,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应以不违背客观真实原则,不放纵犯罪为限。在实践中,这亦是法学界、司法界的努力方向。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曾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化,同时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
因此,速决程序作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必然选择,其主流是应当肯定的,但应对其实行谨慎态度,把握指导思想,很好地设计其实际运作的方式。
刑事速决程序的功能呼应了法院工作世纪主题。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官工作的永恒主题,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双重价值目标,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速决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效率功能,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速决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权利保障功能。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速决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被害人、自诉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切身利益出发,都有一个基本需求:希望能尽快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及早获得正义。速决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在这一点上,速决程序使刑事审判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与兼顾。
二、我国刑事速决程序评析
我国选择速决程序具有一个艰难的过程,是为必然,其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简易程序,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诉讼环节的一种速决方式,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相关人员的限制。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正在实践中运作,指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简便化审理。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案件,简化审理环节,快速审结案件的方法。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发展历程及特点。“从重从快审理”是我国速决程序的雏型。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保证对民愤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的“迅速及时审判”,审理期限不受刑诉法第110条关于相关诉讼期限的规定,同时法院提前介入、先审后判、书面审理,这些做法的确提高了效率,为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诉法修改时,考虑到一审普通程序借鉴、吸收了若干对抗式审判的特点和做法,为弥补普通程序效率的不足,以及针对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对审判效率要求提高的现状,增设了简易程序,设置了6个条文,从174条到179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著述了其特点:仅适用于一审案件;只有基层法院才能适用;适用于罪行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为便于实施,司法机关作出多项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些具体问题:检察院起诉应随案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启动简易程序以法检两院共同同意为前提等。
近年来,为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审判机关进行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拓宽了速决程序的空间。
我国速决程序突出特点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是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论;二是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与国外速决程序不同之处。一是适用速决程序量刑范围不同。大多数国家将适用速决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国不能超过6个月或5000英镑;日本只得实施5000日元以下及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不允许处1年以上刑罚;台湾规定以拘役或罚金为限。二是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三是速决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在救济的方式,程序的原则、证据方法以及简易化的程度等方面规定的不具体。四是没有强化律师的作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观念淡薄,更应强化外力的帮助方为合理。五是实际过程中有不足。对一些被告人已认罪,被害人也无异议的轻微案件,现行程序显得及其繁琐。2000年10月7日检察日报第一版“既然认罪了,还用问个没完”标题就说明了问题。究其原因,应为强职权主义烙印依旧保存在现行程序中,成为现行程序公正之目的。
-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速决程序适用范围。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且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相见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共同发布《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 比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对速决程序的定位是不够准确的,速决程序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1.从国际范围看,速决程序逐步取得了一审程序中案件处理的主导地位。目前,一审程序发展有两个基本趋势: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通程序向对抗制方面有所转换,同时速决程序迅猛发展。在总体上,速决程序发展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形式多样化,针对不同特点、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速决程序;在数量上逐步占据刑事审判的中心舞台。相形之下,我国目前的速决程序只规定对两类自诉案件和“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公诉案件适用速决程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显得程序单一,适用范围偏窄。2.司法实践要求扩大速决程序适用范围。有些案件,虽然量刑超过三年,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很充分,控辩双方争议不大或者根本没有争议,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普通程序而应当使用速决程序处理。3.普通程序的逐步完善和进一步改革要求扩大速决程序适用范围。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则普通程序的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程序设计上的总体解决思路只能是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扩大速决程序的容量。
加强速决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综观各国立法所设计的速决程序,无不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最大限度保障,也即是说,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应该说,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刑法是重视的,但是由于速决程序的不细致,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在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2)委托辩护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程序的简化不能排除辩护律师对速决程序的参与,更不能对被告人辩护权进行限制和剥夺。(3)是否适用速决程序的自愿选择权,此为国外司法所首肯,但在我国不能盲目移植,关键在于国情不同,确是如此。
三、刑事速决程序的重新建构
设计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应与我们负载的历史传统、文化底蕴、社会法律素养等法律环境相匹配。据此,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是不明智的。何况,诉辩交易还存在不可克服的硬伤:其模糊了是非,淡化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利用这一制度逃避理应受到的重罪处罚;辩护律师更加热衷与法官搞好关系,而不把主要精力放在为被告人辩护上;诉方与辩方在庭外交易资源并不是诉方所有的,它是以公权力作为运行方式,处分的内容却是被害人的利益,因而属滥用权力,它并不是处分内容的拥有者,实质上控方是以国家之名慷受害人之慨与辩方达成的一项交易。
案件范围的界定。应先行在观念上对速决程序作用予以重新定位,应当明确将速决程序作为处理一审案件最重要、最普遍的方式,在总体上处理案件的数量应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至70%以上。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可采取以下两点方案:(1)扩大简易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现行立法规定“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才能适用速决程序,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方式不具有灵活性。如前所述,许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最终处刑刑诉法第162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虽然较高,但案件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或无争议,对这类案件当然可适用速决程序审理。如果还在三年亦或五年、盗窃亦或放火之间纠缠,就失去速决程序创设意义了。对于适用速决程序的刑事案件,应以符合下列条件为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疑异;当事人于公诉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定案证据能证明案情;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2)速决程序多样化。如借鉴德国、日本的处罚令程序,对案情简单,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人认罪,基本无争议的轻微案件,由检察机关用书面方式直接请求法官给予处罚,被告人接到处罚后若不服可请求重新审判。对于性质较轻的速决案件和性质较重但可能量刑较轻的速决案件,适用等同于目前的简易程序的速决程序。对于可能量刑较重的刑事案件,适用与目前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类似的速决程序。
速决程序的启动。由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或者法院认为可以,征得检察院的同意。不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否则权利容易被滥用,限制办案效率;同时如果在适用条件上增加这道关卡,会使速决程序启动机会降低,起不到程序分流的作用。
庭前审查。此指法院正式开庭前在控辩方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活动。法院与当事人等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速决程序的庭前审查已突破了法庭审判中心主义,应为独立的环节,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一是庭前审查是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的一个必经阶段。法国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从事庭前审查,只有经过预审法官审查后,才能正式启动法庭审判程序。二是其任务是依法决定案件是否交由法院审判。三是其目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保证法院的工作质量,四是其结果一般是决定开庭审判否,有的还可补充侦察。五是体现了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通过庭前审查程序,使被告人、辩护人了解、掌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情况,弥补当事人在速决程序中放弃的部分权利,有益于速决程序效益目标在公正基础上宏观地得到实现。在决定适用速决程序后,检察院应及时移送全部卷宗,法院应及时进行庭前审查,并约见被告人律师或代理人。
庭审过程。庭审中,检察官应出庭,在一个只有法官和被告方出现的法庭上,法官将很难确保中立的地位,这不仅是什么职业道德的问题,而是一项制度完善的问题。有人主张,虽然但公诉人不出庭会减弱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但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时,其控诉主张已进入审判程序之中,不会动摇基本的诉讼结构,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更不会因此导致控辩失衡。但是,公诉人不出庭,以下几个问题就难以解决了:法官在法庭上的角色;被告人翻供不认罪,如何进行辩论;出现监督空档等。而且对刑事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离不开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检察院在刑事法制中的司法监督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权诉权、诉讼监督权。因此,检察官行使公诉权,负双重职责,既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又出庭公诉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行使公诉权的活动,并不是单纯的诉讼活动,而是通过参与刑诉讼,监督法律的执行情况,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庭审的运作过程:宣布法庭纪律;向参与诉讼人交待权利;法官讯问被告人;如有争议的之处,可由控辩双方辩论,如无争议,则此节省略;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官作出处理决定。
救济方式。一是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在实践中其实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美国标榜“正当程序”,直到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判决”,被告人才可获得律师帮助。二是检察官的审判监督。三是二审制度。
四、建构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配套措施
设置速决程序意味着减损部分的程序正义,这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但不能单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置实体正义与不顾。万物总是处于普遍联系的互动中,刑事速决程序对于相关事项提出了自己的要求。
转变司法理念是第一要义。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个变化,紧密与刑罚思想的新方向相联系,被告人感到在诉讼程序中建设性地参与罪责和刑罚的确立,辩护人共同与法官和检察官商求解决问题的策略,法、检也将辩护作为合作伙伴而加以承认。诉讼程序参与人的这种角色的转变,已经导致刑事犯罪诉讼程序目的和用途的新变化,过去由法官单方面确立刑罚是为了衡量罪责和出于预防的目的。如今,法官出可由这样思想引导被告人通过认罪服法更好地补偿罪责和为社会服务。
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完善及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是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有制度方可防止人治,规范速决程序使之健康运行,靠制度才是最可靠的。速决程序的审理范围和细化速决程序的适用标准已是司法的迫切需要。 法律文书的改革。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刑事速决程序的判决书、调解书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写即可。
诉讼模式选择的折衷化、非极端化。历史总是在反复中上升和发展,早先,强调的是被害人的利益,忽略了被告人的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成为司法界重要课题。八十年代以来,兴起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对其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的确认,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中心问题的诉讼理论(夫论强调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权)构成一定持久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夫论职权评论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利益相平衡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接受,相应诉讼模式也发生了改革性变化。刑事速决程序对诉讼模式选择的需要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