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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

  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 (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页。)。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

  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法学论从》,1064号,1980年,第21页。)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正当程序观念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决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当事者双方在他们面前以对决的方式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的审判模式,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注:田边公二(日)《民事诉讼的动态与背景》,1965年版,第28页。)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件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先例拘束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三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着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作法。(注:关于正当程序形成的三个直接原因的分析,参见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页。)从对上述三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决定意义,即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内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类的诉讼史上也有一个过程,它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

  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到近现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再到联合国大会多数成员国所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关于司法程序现代化的规则,这一历史的足迹,已充分地证明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完善,审判公正的标准在提高。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时代的要求,把它扩展解释为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戈尔丁还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规定,都直接视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概括为: (1)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 (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5)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6)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7)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8)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9)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 (10)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1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2)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

  (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 (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 (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10条。)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因此,本文称之谓国际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形成和认同决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我们在研究这些国际标准时,还应该看到,大千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就刑事审判的现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上述标准并非最高标准,也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笔者认为,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可以说在许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国际标准。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还是在“文革”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标准,定会在中国大地开花结果。

  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抓住了这一关键,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

  其具体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席辩论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同时还重新明确: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

  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在贯彻落实方面尚存问题很多,但它却符合世界范围内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历史的规律,这一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公正审判,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

  我国法律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到了同国际标准的协调,更是从证据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

  另外,关于庭审中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核查,根据国际上通用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精神,为保证庭审的证据质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进行了重大改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以充分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为同这一规则协调一致,在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些规定,对保证证据的质量有着重大作用,它对公正审判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我国对这项标准的执行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据的核查中,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公正审判的一项通用的国际标准。

  (五)坚持公开原则,确保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正审判标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同样规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须公正的审讯。而且公开审判的原则更为各国确定为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原刑诉法,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均以宪法为根据,把公开审判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此,坚持公开原则,在我国历来都是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获得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历史视为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它不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监督审判,保证审判公正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贯彻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并且要为公众旁听审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条件,并且允许新闻记者在场报道。公开的根本标志与措施就是向社会公开,向群众公开,即使法定不公开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也要公开宣布。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真正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关于公开审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认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可有婚姻争端对儿童的监护问题。“我国根据这一不公开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63条规定,所有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适用的范围、程序同国际上公认的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它对保证公正审判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大的。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贯彻极为重视,并已取得较为丰富的经验。由于刑事审判工作把公开审判列为整个审判工作的重心,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带动刑事审判各项原则及程序的贯彻执行,抓住了这个重心,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就会得以实现,因此,在我国,从宪法的制定到刑诉法的颁布和修改,一直把公开审判作为公正审判的关键性准则加以肯定和贯彻实施。

  (六)迅速审判,作到既及时又公正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这一规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公正的标准,更是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

  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权利,诉讼期限问题,即羁押的时间问题,直接体现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文明。很难设想一个无休止的久押不决,久审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达到了公正审判的司法效益。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严格了审判期限,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经过十多年的执行,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交通不便,犯罪情况出现了较大的复杂性等等,致使一些案件久押难审,种种原因的超期关押多有出现。为了严格期限和防止无故、甚至借口拖延审判时间,使审判达到公正之标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8条在重新肯定上述规定的同时,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原刑诉法第108条规定:“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退查一次以一个月为限,但没有退查次数的限制,而且退查又不计入审判期限之内,导致多次退查,长期关押,侵犯人权的结果。新刑诉法只在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中保留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主动提出建议的,法院方可允许,并规定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审判的及时、迅速,防止无故拖延审判时间。

  (3)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第二审的审限,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96条也作了同一审程序相同的规定,以保障严格的诉讼期限。

  (4)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增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178条中规定:“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七)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因素,保证审判公正进行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和明确定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定罪要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控方依法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法院依庭审程序即可定罪处刑,被告一方永远不负证明责任,达不到证明标准,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处理。无罪推定原则充分地反映了司法的文明、进步和民主。它是确保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标准。我国原刑诉法制定时,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吸取这一原则。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不仅仅是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更重要的是它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要依法判决,一要严格程序,二要依靠证据,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价值作用。就审判结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还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比较彻底地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某些案件中实行的“疑罪从挂、”久审不决“的错误作法,从审判程序和审理结果上,体现了审判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历史上,从有罪推定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从”疑罪从有、从挂“走向”疑罪从无,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对于进一步贯彻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确保审判公正进行,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我国实现公正审判尚存的问题和立法建议

  近二十年来,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实现公正审判这一价值目标上,取得了举世瞩目、震惊世人的进步。但是,就公正审判的标准而言,公正与不公正,其具体的标准却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发展的概念,如前所述,它所涉及到的背景和观念,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的诉讼文化,其公正的含义与标准,也是不会相同的。另外,就当今世界多数国家认同的国际标准而言,有些标准也是与我国的国情不符的,个别标准我们是不能认同的。

  因此,本文所述之审判程序公正标准,是指世界各国都能认可的最低限度标准。本题所说存在的问题,也是相对于最低限度标准而言的。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合格性、独立性和不偏不倚的问题

  国际标准要求审判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传统的作法,尤其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当前只能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内部不是法官独立,也不是审判组织独立,而是采用集体办案集体负责的作法。当然,近年来也开始实行法官责任制。这种体制的优点是,适应当前我国法官的水平和素质,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实现审判公正。存在问题是,责任界限不清,各个审判组织同院长、审判委员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有时会形成办案人员无权判案,没有办案的人却去定罪量刑。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在执行中,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界限难以确定,往往是案案都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在审判独立这个问题上,在法院内部,由于体制的原因,相互推诿,审判组织、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三者的关系难以理顺,因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另外,在人民法院外部,也有不正之风的干扰,有时也会影响审判公正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有人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状况,还不能取消审判委员会对大案、要案的判决,发挥这些经验丰富的法官的才智和领导作用,对保证公正审判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在人民法院内部,一定要严格实行法官责任制,要使各个审判组织有职有权有责,要理顺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决定案件范围的关系,坚决取消院、庭长对刑事案件的内部审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现有的体制下保证公正审判。

  (二)关于庭审中的控、辩关系对等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控、辩、审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基本上实现了法院居中裁判。但是,在控、辩双方的法律关系上,笔者认为,实现公正审判,二者必须实行对等原则。只有在诉讼地位和程序的处理上实现了真正的对等关系,才有利于法院收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判的效益。但是,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公诉人,身兼二职,一是公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不是一方当事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不包括公诉人,其主要根据是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修改后的刑诉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在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履行审判监督之权。在这种体制下,从理论到实践方面看,出庭的公诉人如何正确执行这两种职能?如何对待辩护一方?常常出现失衡现象。个别公诉人以代表国家起诉,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出庭时“居高临下”,自觉位高权重,不能正确处理同辩护一方、乃至审判一方的法律关系,有时就影响了公正审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公诉人一旦出庭,首先要摆正位子,只有关系对等,能才使法院保持中立,即居中公正裁判。法律注意到公诉人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没有把公诉人当作原告,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就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公诉人决定提起公诉,在法庭上要宣读起诉状,要讯问被告人,要负举证责任支持公诉;而辩护一方,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要维护己方的辩护权,当然要反驳控诉,要提出辩护证据,要进行反询问,对控诉证据要质证,还要参加法庭辩论。进行这些活动,如果双方不对等、不平等,有话不敢说,有证不敢提,必然要失去平衡,显失公正,不利于法庭公正判决。控、辩双方对等的诉讼关系,也是近代、现代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应该说控、辩双方同为诉讼主体,只有赋予被告一方的主体地位,使其有话敢讲,有理能辩,有证据敢提,真相才能大白,审判才能公正。同时,对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在法庭上不管何方严重违犯法律程序,甚至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公诉人不仅可以口头提出,要求纠正,而且还可以庭后书面提出监督意见,通知有关方面改正。即使由于违犯法律,作了错误的裁判,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加以纠正。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性质,作为公诉人只有正确地处理好两种职能的关系,既坚持控、辩双方对等,又搞好审判监督,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三)关于彻底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问题

  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如前所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虽然作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无论从立法,还是到实践,尚存问题较多。首先,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条件限制,其后果是随意性,即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其次,刑诉法第157条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规定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这样作,其结果必须是书面审理较多,导致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力。再次,是法律尚缺乏对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该作证而不作证的证人的处罚措施;第四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原则,缺乏具体的执行根据。

  例如,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等,都没具体规定。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证人,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或打击不力。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庭审的质量,严重地干扰着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甚至有许多证据的证明力失去其真实性,难以实现公正审判。鉴于这些问题,笔者主张,要“以法治证”,即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的传统作法的同时,还要从立法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甚至专门制定证人作证条例,对证人的出与不出庭,出庭后作证与不作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得以彻底的贯彻,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四)关于庭审中的辩护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修改,加快了步伐,改革的力度较大,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现在的问题是同国际标准相比仍然差距很大。其表现是 (1)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即庭审前的阅卷权没有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只原则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由于审判方式的修改,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律师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检察机关辩称:案件已移送起诉,进入审判阶段,概不接待。因此,律师的先悉阅权得不到保障。 (2)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和申请调查权受到了种种限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只有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方可调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本人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律师申请调查权问题,许多检察机关和法院不予理睬。凡此种种,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很难落实。 (3)律师同被告人的会见权全部落实还有阻力。一是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被告人不敢说真话;二是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 (4)庭审中同公诉方地位、权利不对等。

  检察院与法院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在法庭上辩护一方的意见往往不能充分发表,法定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因循守旧,“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陋习仍屡见不鲜。

  解决这些问题之关键是诉讼观念的转变。欲解决诉讼观念问题,首先,应从司法现代化着手。司法的现代化要求控、辩、审三方,即三种职能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健康的刑事诉讼,减少、削弱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其审判结果必须要失去公正。因此,现代化司法程序把辩护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诉与审判一样,都看作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对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他享有辩护权,以辩护权为核心在诉讼中(尤其在庭审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只有承认这些权利,并认同这些诉讼观念,才能保障审判健康地进行,才能使法院的判决具有公正的价值。

  (五)关于“疑罪从无”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问题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这一科学的、公正的作法。在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执行中,有人还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64页。)由此可以看出,从法律到执行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法律上均列为无罪判决,不留任何“尾巴”;二是关于这种无罪判决一旦作出的变更程序,没有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是旦遗留问题解决后,即可随意起诉,随意判决。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这一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它会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归属问题,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从“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由于它是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思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就产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对被告再次起诉,即“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而言”。(注:《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12月第2版,第281页。)

  这一原则为后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西方国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注:《宪法资料选编第四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4月第1版,第245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立案。”(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35页。)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77页。)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法院裁判的权威,兼以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

  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规则”,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补救措施。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的排除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一)回复原状。因迟误上诉期间致判决确定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继续审判(刑诉法第67条至第70条)。此乃为维护当事人之诉讼利益,避免其利益不当剥夺而设立的救济制度。(二)再审。判决确定后如何认为已经确定之判决有错,遂许当事人声请再审,以改正确定之判决(刑诉法第420条以下各条)。此乃维护刑事司法发见真实之目的,经救济事实错误而设立的制度。(三)非常上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以匡正确定判决(刑诉法第441条以下各条)。此乃为统一法令,而对于法令的误用予以救济之制度。”(注:《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12月第2版,第284页。)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之变更,应持慎重态度,既要注意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又要注意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作到变更的程序既合理、又合法。因此,变更这种判决,笔者建议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作到以下几点:1.坚持“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既判力,即使这种判决生效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也不能重新起诉,重新判决,不能用检察机关的起诉状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这种无罪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情况、新的证据,变更与纠正的办法,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3.关于决定提起再审的期间,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严格控制。因为把无罪判决变更为有罪判决,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一方面要限制在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内,另一方面考虑到证据的保存和证明能力,多数国家都是以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以内才准许提起再审,超过一年即丧失再审提起权。4.关于再审的结果,由于是发现了新的情况或新的证据,这些新情况,新证据并未经过严格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能适用判决直接改判,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并指明发回重审的诉讼阶段和重新审理的内容。至于从哪一个诉讼阶段开始,要根据个案之情况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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