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发布日期:2004-08-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司法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我们常常忽视程序公正的问题,最高法院颁布施行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而强调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且我国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公开性和透明度的要求,也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和进步,但距离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分析考察程序公正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就成为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本文首先分析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含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以及程序公正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进行了剖析;最后,本文结合改革现状,提出了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建议,包括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素质的提高、法官中立地位的确定、 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序参与原则的贯彻和相关制度的确立以及强化程序公开制度,提高诉讼透明度,完善程序公正的监督机制等几方面的内容。本文希望能为实现确保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目标,最终能够为促进司法改革和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一、绪 言
公正与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司法审判的主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和研究进入了许多法官和学者的视野。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使得我们常常忽视程序公正的问题,最高法院颁布施行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而强调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且我国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公开性和透明度的要求,也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和进步,但距离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分析考察程序公正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就成为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本文在分析程序公正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提出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建议,以期实现确保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目标,最终能够为促进司法改革和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程序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重要。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程序不公正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因此强调程序公正的实现就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的理念发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1.英美法长期以来形成了重程序的传统,即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即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而后者是与法律的实施过程相联系的,要求法律程序本身公正合理。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应当保障的告知和进行庭审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在可能剥夺重要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2这里所讲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应当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一是程序公正。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实体公正实质是实体裁决公正,是一种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问题,或者说,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其具有优先性3.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应当并重,程序公正有保证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并同时有其独立价值。认为实体与程序在诉讼中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同等重要的,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颇。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选择,有时选择程序优先,有时选择实体优先4.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环节,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认真履行法律的职责,才能最终保证司法的公正。实现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我们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三)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关注。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如何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不影响诉讼效率,都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程序公正要求充分听讼、按部就班、面面俱到、彬彬有礼,这些必然对诉讼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强调程序公正是给当事人双方公平的机会陈述事实、询问证人、援引法律,在诉讼程序法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影响陪审团和法官作出对各自有利的判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会提供充足的时间让双方陈述,而这恰恰是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在笔者所接触的加拿大诉讼制度中,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通常也会至少耗时两三年5.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也并非完全不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只是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但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也带来了诉讼不效率的负面影响。根据笔者的了解,目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提出了相应建议,如通过调解程序、简易程序的运用,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些建议已经在某些地区的法院试行6.
因此,我们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不能忽视司法效率,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但也不可盲目追求高效,而导致更多的不公正出现。公正与效率这两者之间应当是相辅相成的,相互统一的。但二者之间发生矛盾时,我们应当考虑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程序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但某些情况下,诉讼的效率处于优先的地位。例如美国90%以上案件采取辩诉交易而放弃正当程序,显然是效率优先的体现。如何有机地协调这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四)确保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1、 保障实体公正的需要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和前提。要保障实体公正,首先就要确保程序公正。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因为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2、适应入世的需要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法院加快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新的机遇,对法院在改革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入世后面临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新问题更多;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公开性和透明度的要求,实质上是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WTO规则中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原则和观念,包括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等,应当说,这些与“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与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一致的,但我们还必须全面熟悉这些基本原则和观念的内涵。尽管近几年全国法院在增强程序公正理念、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方面的努力卓有成效,在加强公开审判,改革审判方式等方面也有相当的进步。但尚不能达到世贸规则所规定的要求。
三、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程序公正
(一)改革目标与程序公正
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显然,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应当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在当前正逐步深入的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强化程序公正意识,改革审判方式的一些措施,而这些做法是确保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举措。
(二)现状及分析
全国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先后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保障程序公正。如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23条规则,通过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强化法官的程序公正意识;北京市二中院则制定了保障当事人平等参加诉讼的规则,并特别聘请外界监督员监督规则的实行情况。此外,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还包括强化庭审功能,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改革民事审前程序,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强化和落实民事和经济审判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改革庭审方式,将纠问式庭审改为控辩式庭审等多方面的举措。尽管这些举措并未全面在司法审判中实施,但无疑它们都对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从总体上看,程序公正的最终实现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一方面前述改革举措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前面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司法公正中的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个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过程,这就需要二者素质的共同提高和相应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对实现程序公正、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建议
对于程序公正的标准和模式,学者多有研究,各家观点虽看似近似,实质都有着不同的内涵7.笔者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建议,以期实现程序公正。实现程序公正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可或缺的环节,为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 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素质的提高
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强化法院以及法官对程序公正的意识,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法官应当更新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法官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理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8.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法官的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以及这一理念的付诸实践,都不能离开对法官各方面素质的要求。美国著名法学家埃比曼教授指出:“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法官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他所处地位决定了其所必需的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没有高素质的法官,没有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的法官,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主流,他们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水平较高,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国情民俗有较深的体验和了解,但也应看到我国法官队伍历史上形成的人员宠大、来源复杂的状况,因此不可忽视对现有法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着手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选任高素质的法官。
(二) 法官中立地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9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所谓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导致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和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二是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要保证法官中立地位的确定,有必要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确立对法官的中立性方面的要求;同时对现任法官要强化中立意识,居间裁判,以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法官不仅要树立中立意识,而且还应表现出中立地位。加拿大司法委员会1998年制定的《司法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也规定“法官审判案件时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应当表现出是公正的10”,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在主观上公正,而且要在行为表现方面也体现公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和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三)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保障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又可称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民主的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官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为保障当事人平等权利的行使,北京市一中院制定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23条,二中院制定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规则,无论哪种做法,都还尚在摸索过程中,但无疑二者都能够保障当事人平等权利的行使,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就是对法官的一种监督,是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法官的权力。
(四)程序参与原则的贯彻和相关制度的确立
确立了法官居间裁判的地位,还应强调贯彻程序参与原则,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参与。应当使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一方面要保障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使之适应诉讼发展的需要,当事人如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更有助于其对各个诉讼程序的理解和参与,从而保障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要从制度上解决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如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目前,最高法院已经颁布施行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尽管不尽完善,但较之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来讲,仍是一个较大的进步。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助于确保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的完成,确保庭前准备工作就绪,从而保证当事人对各个审理阶段程序的参与。此外,我们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定证据提交在庭审之前,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充分的证据交换,甚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以外仍可接触从而对证据进一步开示,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质证权利;而且可使法庭审理集中在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五)强化程序公开制度,提高诉讼透明度,完善程序公正的监督机制
程序公开制度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开庭前的公告、公开开庭审理的旁听、公开宣判都是程序公开的不同阶段。此外,法官还应当注意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使之成为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
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这种公开,不仅是只对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的公开,也包括对新闻媒体的公开,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对新闻媒体的公开,也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监督机制。通常,新闻媒体除报道有关大案要案外,有时会揭露司法方面的阴暗面,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对媒体的公开要掌握必要的限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法院内部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除媒体对程序公正的这种监督之外,法院内部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来保障动态的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不应仅仅把精力花费在对生效案件的评查问题上,应当关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的程序公正性。11
以上述及的仅仅是实现程序公正,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几个主要方面的问题,要真正实现程序公正,我们不可忽略一直反复强调的审判独立的保障问题,以使法官能够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五、结 语
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依赖于正义的诉讼法律程序,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除此之外,还必须通过一系列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来达到程序公正这一目标。确立程序正当的现代司法理念,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将是今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总之,摆脱“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性并加强其实施过程的正当性,发挥其实施结果对民事关系的强制效力,将有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参考文献:
1 程序公正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决不是偶然的现象。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将英美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归结为三个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4 陈光中《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问题》。
5 笔者有幸参加中加司法合作项目而赴加学习近一年,对加拿大司法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2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ition,, p.517, U.S.A. 1999.
3 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引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
6 2000年10月,中加司法审判与效率问题研讨会会议资料。
7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徐亚文《正当法律程序的法理分析》;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李道军《程序的正义与公正》等文都有所论及。徐文还对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作了归纳总结。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条。
10 《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9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
11 我国现阶段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包括审判监督、行政监督、纪委检查;外部监督包括检察监督、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但均未强调对程序公正的动态监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