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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凸现强职权主义,后者则存在申请难等实践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与效益的司法观念有必然联系,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淡化国家职权在再审中的介入,构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独立的再审之诉的改革设想。

 【关键词】职权主义;私法自治;再审之诉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程序。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构建的,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其为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正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私权自治,再审程序打上了深深的职权主义烙印,正是在立法观念、立法技术层面上的偏差,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有明显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而一些根本不必再审的案件却进入再审程序的怪现象,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由此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争论也越来越多,本文拟从改进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角度提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和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有所裨益。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导致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程序公正与效益。

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将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把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

  1、奉行对案件真实事实的无限接近主义,相信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是无穷的,只要发现已生效裁判与案件真实有差别即“义无反顾”地启动再审。然而作为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的“实事”是不同的,诉讼中的“实事”是指经查证属实的由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说是证据化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如果将这两种理解简单等同,极易产生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诉讼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作为法官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可能重复出现,法官既不能无限期的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过的时空中去,法官所能做的只能是通过对证据的采信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事实。

  2、民事诉讼长期被看作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总是在力图最大限度地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时,牺牲了民事诉讼程序独有的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这恰恰是本末倒置的一个体现。因为以追求程序公正、效益的现代诉讼而言,个案的遵循客观事实的实体公正远不如秩序、效率和一般正义的程序公正更重要也更为人所接受,诉讼的目标只能将公平、正义与显失公正、非正义的差异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程序保障是诉讼法的目标,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基础,而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程序保障的核心。如迟来的审判等于拒绝审判,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观念既不符合诉讼行为的自身规律,也与程序效益等其他程序保障的价值目标的要求相背离。

  (二)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与当事人私权的平衡结构倾斜。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使权利成为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核心和主导,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我国再审程序中二者的关系却表现为:权力的扩张和权利的萎缩。对生效裁决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一种诉权形式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强势职权主义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地和不恰当地干预民事诉讼,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1、违反了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私法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而处分权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对请求权的处分,当事人是否提起再审属于当事人意志范围内的事,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实质上都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侵犯。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充分享有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而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其启动与否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

退一步来说,即使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其他考虑,比如诉讼成本问题,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中,当事人极可能拒绝参与诉讼或消极诉讼,“法院居中,两造具备”的诉讼格局就很难形成,法院和检察院既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又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审中各种权利义务的处分又都是从当事人意志出发,造成这样尴尬的局面都反映出国家职权对民事诉讼的不当干预,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

  2、破坏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权利,它是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的基础。“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诉权的表现形式,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得不到审判权或监督权的应有尊重,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仍是强势职权主义造成的。

  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自诉自审或诉审合一,与其自身作为消极中立、公正裁判的角色形成冲突,完全不符合“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民事诉讼原则,实际上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监督与制约。“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 。

  最后,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有损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了一定的形式效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又称羁束力,即判决有使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之判决,自行变更或撤销之效力。”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不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监督否定权,而且原审法院也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自己做出的生效判决加以撤销或变更。这种法院内部对自己已生效的裁判不断地自我否定,不仅直接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

  3、危害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协调以及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除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一切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规定,造成抗诉案件没有类型限制,检察院介入民事再审案件范围过大,“凡抗必审”、“抗诉无时限”的机制,也使一些当事人怠于行使上诉权利,而青睐于抗诉,使本已生效的裁判实质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

  其次,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启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因为检察院既然提出抗诉,也就必然希望原定已生效裁判的“错误”在再审程序中被“纠正”,所以必然利用监督权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诉讼中明显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在审判实务中,检察院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外,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地位严重失衡。

  (三)申诉规定的笼统化,申诉与申请再审关系上的混乱化。 

  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请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行为。 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个重要渠道。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审申请权也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立法本意相悖,申请再审混同于申诉,并没有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发动再审的程序,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申诉的时间、次数、法院、案件的种类都没有限制;这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对司法机关处理申诉,既没有规定处理原则、时限,更没有规定处理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 

  而对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何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只能静待结果,其对于法院的审查过程常常是不得而知,更谈不上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致使许多当事人对按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的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这样一来,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可想而知。”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关键在于“一个转变,二项协调”。“一个转变”就是观念上的转变,即再审立法指导思想改为“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两个协调”是指“协调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协调好国家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对再审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等进行严格界定,削弱再审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构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诉讼运行模式。

  (一) 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

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彻底摒弃传统上的错误认识,以程序正义为理念,构建我国新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为当事人正当权利提供救济的诉讼机制。

  “确信真实”即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信赖的事实,其核心强调人民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当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信赖为限。使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在得到程序充分保障的基础上“证据化或法律化”。“依法纠错”即用法律来界定“错误”的概念,强调纠正错误的程度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在维护生效裁判树立审判权威和纠正错误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之间找到一个最大的结合点。

  (二) 构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再审之诉。

  遵循民事诉讼自身规律,进一步弱化再审程序中职权主义色彩,确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主要由当事人掌控,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体现社会正义。

  1、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混同于申诉,而长期困扰申诉的无时间限制、无审级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和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其根本症结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虚置,而法院有权决定再审,故废除法院启动再审权是解决现行再审程序诸多无序现象的前提和关键。

  其次,从现实主义角度出发,在审判实务操作来看,一方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反映,完全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的情况极少发生,几乎所有的再审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所以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影响;另一方面,现实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主要来自法院外的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批示或是各级人大交办的案件,而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冲突,所以说,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完全是利多弊少的好事。

  2、调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再审。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不可偏废,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严格界定,即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相符,保持与当事人的诉权相平衡的状态。

(1)抗诉范围只能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无限扩及普通民事案件,这是检察权的强烈公法属性与民事诉权的私法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现代国际司法惯例。建议对此类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雇主诉讼等。

(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有时间限制。首先,前提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且申请抗诉的期间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即可设定为二年,从裁判生效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其次,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定为二年,从检察院接到当事人抗诉申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期限最迟不超过裁判生效后四年时间。这样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抗诉、检察院及时抗诉,又可以避免现有的法律中因申请再审有期限而抗诉监督无时间限制引起的矛盾。

(3)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而申请抗诉的,检察院应不予受理。两审终审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上诉权是当事人法定的救济权利,而当事人为了规避上诉风险(如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申请抗诉,是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也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恰当地要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进一步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3、程序的规范重建: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申请再审程序在审判实务中完全虚置化。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像德、日等国经验,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为主体地位的独立的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

  但由于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裁判,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轻易动摇已确定的裁判,法律应明确规定更为严密的条件。

  首先,一般而言通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再审当事人应为对生效裁判声明不服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只能是享有诉权的当事人,这就排除了法院、检察院的职权主义。当然,在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发动再审时,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诉权。

(2)再审的诉讼客体为已生效的裁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对再审对象作必要的限制,如生效裁判无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

(3)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而非“依申请”启动再审之诉,法院在收到诉状后,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诉的理由、提出诉的期限、方式等,并依法受理或驳回。

(4)再审期间仍可采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再审的法院管辖,一律由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采用普通程序的形式审理。 

  其次,细化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笔者建议可作如下规定:

  第一是生效的民事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具体包括有:

(1)审判组织不合法:如独任审判员没有书记员参加,自审自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三人或是偶数;合议庭成员中途随意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合议等。

(2)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未回避。

(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或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经公开审理。

(4)违法管辖且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获准的。

(5)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

第二是生效的民事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具体包括有:

(1)作为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无效:如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是违法的。

(2)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

(4)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使一些裁判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未能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杨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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