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沈晓杰,被上诉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7940.76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勘验评估费由通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提供青岛蓝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出具的养殖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分析即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损失区域具体位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通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养殖损害。案外船舶的轨迹连线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调取自天津海事局的AIS数据,认定2012年6月份有其它船舶经过***的海区,并造成损害。案外船舶进入***的养殖区时间距本案发生时间20多天,假如有损失,***也已进行了恢复。三、***作为合法的养殖权人,通宇公司的船舶进入其养殖区,造成***养殖物受损,通宇公司应予赔偿。
通宇公司答辩称,一、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形式上,蓝地公司的报告及鉴定过程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且报告所称的鉴定人员并非蓝地公司人员;内容上,通宇公司的轮船也没有经过一、二损区;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二、***主张损害事实不存在,其并未进行实际养殖,根据AIS系统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前有多条大船经过***的养殖区,事发当时通宇公司的船舶匀速前进,充分说明该海域根本没养殖设施。三、***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当时***并未取得养殖证,为非法养殖,其也未发布航行通告,未设立警示标志,通宇公司不知道该区域有养殖设施。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794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勘验评估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江苏省赣榆县海洋与渔业局向***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海域使用权人为***,用海类型为开放式养殖用海,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4日,海域使用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内海域:
1、35°00′00.00″N119°38′21.58″E,
2、35°00′00.00″N119°39′14.89″E,
3、34°59′43.78″N119°39′27.46″E,
4、34°59′37.96″N119°38′42.07″E。
2012年7月5日0302时许,通宇公司所属的“鑫通宇2”轮在岚山港附近海域进入***及案外人赵明泉、李良所属的养殖区。为确定养殖物受损情况,***和案外人赵明泉、李良委托蓝地公司,对涉案养殖受损情况和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蓝地公司对***的贻贝养殖受损情况和损失金额作出评估,形成《关于***等三业户贻贝养殖受损情况的勘验评估报告》(下称蓝地报告)。
蓝地报告确定***受损区域如下:
一
损
区
1
34°59′34.98″N
119°38′54.06″E
2
34°59′33.24″N
119°38′56.04″E
3
34°59′34.27″N
119°39′04.07″E
4
34°59′40.98″N
119°39′05.75″E
二
损
区
1
34°59′48.01″N
119°38′36.24″E
2
34°59′42.24″N
119°38′37.38″E
3
34°59′42.35″N
119°38′53.04″E
4
34°59′48.90″N
119°38′51.79″E
蓝地报告称,经检测筏架主绠绳在海面上基本呈北-南走向(略偏西-东),认定事故造成***的养殖损失金额为297940.76元。蓝地报告同时申明,该报告仅对***所称的贻贝养殖的受损情况和损失金额进行勘验评估,报告不涉及贻贝养殖损害致损主体的确认。其中***的一损区在***的权属区之外。
一审庭审中,通宇公司就***提交的蓝地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该报告并没有鉴定人员签字。鉴定人员虞佐尧为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人员,王永强为海阳市渔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二者均非落款单位蓝地公司鉴定人员。此外,王永强并非司法部门备案鉴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