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诉***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春阳,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春阳,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中,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明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恩桐。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军创公司)、原告***、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广州航道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交五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大海锦事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广州航道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辽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于2012年2月2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增来、山屹,原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阳,被告广州航道局委托代理人刘旭、罗振中,被告中交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寇恩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创公司诉称:自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止,原告军创公司在葫芦岛市望海寺海域养殖杂色蛤、毛蚶、魁蚶等贝类海产品,累计投放价值1077万元的幼苗,支付运输费、租船投苗费、看护及管理费用约110万元。上述海产品长势良好,经2009年4月中旬试捕,已达到商品蛤要求,但同时我们发现大量污泥涌入我方的养殖区,造成水体污染,杂色蛤大量死亡。我们发现在葫芦岛港二期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被告广州航道局和被告中交五公司的船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意在近岸养殖区域附近违法抛泥,致海底养殖物被污泥大量覆盖并大面积死亡。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造成原告军创公司巨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科技厅在我方养殖区进行的《贝类资源种群及恢复增养殖技术示范区》实施计划,使该地区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且在近几年都无法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因污染已死亡的海产品,受污染未死亡但无法出售的海产品)、间接损失(养殖区恢复期内的经济损失)合计3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91800元、鉴定费798778元。
原告***、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原告***与原告军创公司合伙在约定的720亩海域养殖杂色蛤。原告***、原告***已投入购买蛤苗的资金118.4万元,并支付了大量蛤苗运输费、投苗费用、雇工费等。2009年6月,养殖海域受到葫芦岛建港抛泥污染,养殖的杂色蛤大量死亡,损失严重。根据《养殖污染损失勘验评估鉴定报告》,c区540亩的直接加间接损失共计221.51万元;b区直接加间接损失351.09万元乘以我方拥有的1/5为70.218万元,共计291.728万元。原告军创公司起诉后,作为合伙一方,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合法共同利益受到二被告侵权损害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原告***各赔偿145.864万元,共计291.728万元。诉讼中,原告***、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3800元、鉴定费201222元。
被告广州航道局辩称:1、三原告就涉案海域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属于违法养殖,不受法律保护;2、三原告没有购苗也没有投苗,其提供的证据是假证,不能仅凭鉴定报告认定其存在损失;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且鉴定报告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一审鉴定报告与重新鉴定报告相互矛盾;4、三原告诉称的养殖物死亡与我方疏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按投苗时间计算,贝类死亡多数是在我方开始施工之前,与施工无关;5、“建隆319”船系我方发包给深圳市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使用的船舶,该船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行政机关处罚我方,并不表明我方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人,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交五公司辩称:1、我方负责挖用于放置沉箱的基槽,系风化岩、粘土等礁石类土质,不可能产生导致环境污染的淤泥;2、我方的抛泥船按照规定抛泥,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3、鉴定报告不考虑养殖证截止期认定的间接损失可能导致三原告获得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