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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四方如钢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井壁墙体模块以及采用该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产品权利要求1-10以及方法权利要求11-19。后在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四方如钢公司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1-19,并将原产品权利要求1-10修改为权利要求1-8。
后,四方如钢公司以远东水泥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了该案起诉。
远东水泥公司认为四方如钢公司在已将全部方法权利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然以方法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在修改产品权利要求后,仍然以原产品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首先,四方如钢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其次,四方如钢公司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第三,远东水泥公司为应对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造成了其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第四,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远东水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四方如钢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四方如钢公司赔偿远东水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创新性评价】
本案涉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作为一个正式的案由始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决定。
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有关部门曾经试图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单独写一条,但因为难以从文字上准确界定,故留待司法实践根据个案来判断,不断积累经验。
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定要件,确定了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边界,尤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有助于规范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指导权利人依法维权。
此案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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