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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识产权出资未办转让应负瑕疵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西安中院判决骏纺公司诉班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欠款时,该股东应承担瑕疵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戴慧敏系班博公司股东。2003年12月,班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8125万元时,戴慧敏以其从蓝维公司受让的价值1625万元的四个注册商标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得到工商部门的批准认可,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班博公司一直使用该商标。

    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骏纺公司与班博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骏纺公司为班博公司加工服装,班博公司向骏纺公司支付加工费。之后,骏纺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班博公司拖欠骏纺公司加工费140.62万元一直未付。骏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班博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戴慧敏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戴慧敏以商标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班博公司实际使用,但因戴慧敏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并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决:骏纺公司与班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班博公司偿付骏纺公司加工费140.62万元;班博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的部分,戴慧敏在16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戴慧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以从蓝维公司受让的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涉及的商标,班博公司已使用多年,虽未过户,但手续上的瑕疵不构成虚假出资;请求驳回骏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是蓝维公司,戴慧敏在以注册商标作为出资时,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而也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转让人;戴慧敏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诉争注册商标变更为班博公司所有,对于公众而言,商标注册人为蓝维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判决戴慧敏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股东在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时,不得有瑕疵

    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所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瑕疵出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说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根据股东违反义务性质不同,可分为违反积极义务即作为义务的是虚假出资;违反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义务的称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在规定期限内,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出资义务,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即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未办转移手续,接受转让人对该知识产权没有处分权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说明,我国法律赋予了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能力。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方式有两种路径:其一是权利人直接使用;其二是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而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注册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商品的属性,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的主体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注册商标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前者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在没有获得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产生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班博公司的股东戴慧敏如果自己拥有注册商标权,并以此作为出资,应该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事实是诉争之商标的注册人为蓝维公司,而非戴慧敏,虽然戴慧敏以诉争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均有记载,且涉案的商标已交付班博公司使用多年,但戴慧敏在以注册商标作为出资时,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而也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转让人,同时蓝维公司、戴慧敏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诉争注册商标变更为班博公司所有。换言之,自2003年至今,戴慧敏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注册商标权变更手续,对于公众而言商标注册人为蓝维公司。这种现象显然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也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如未及时办理财产变更手续,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的处分权,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应以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通常而言,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视为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但股东恶意的虚假出资行为却使得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与实际的偿付能力不符。股东的出资不实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时,自然应当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慧敏对班博公司出资不实,因此,其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即1625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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