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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曹某某诉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系2009年11月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商标代理等。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为其客户代理专利业务,具体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为原告提供代理资质并负责将收到的相关官方文件转给原告,客户支付的代理费从被告处走账,由原、被告按照3:1的比例进行分成。此后,原、被告按此约定进行合作。
2011年1月20日,原告的客户华勤公司向被告支付专利申请费915,620元(其中代理费744,000元,官费171,62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代理费558,000元。后被告于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尚余308,000元代理费至今未付。
2011年2月起,原、被告结束合作关系。
华勤公司与被告曾签订《年费监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专利授权后的保护期限内,监控该专利案件的年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甲方(华勤公司);乙方可根据甲方指令代收代缴年费,也可以由甲方自行缴纳年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必须给予乙方明确的年费缴纳指令;在专利案件有效期限内,每年到期支付当年的年度管理代理费用,每年每件200元,甲方只要根据乙方出具的费用账单上的内容支付当年度的年费代理费和年费官费,如果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支付年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滞纳金和相应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在乙方开具的账单有效期内支付所有费用,乙方将视为甲方放弃该专利权,并将终止年费监控委托代理工作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代理费296,51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小结: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实际往来的情况,对于原告以被告名义代理的专利业务,具体工作均由原告负责完成,相应的代理费应由原、被告按3:1的比例分成。
关于被告主张的SEPA公司等部分案件的代理费分成,根据双方挂靠经营期间的合作惯例,原告客户的代理费一般先支付到被告账户,由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再按7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主张上述案件的代理费未收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客户已经向原告支付,对其中部分案件未收到代理费即先开具发票的做法也与合作惯例不符,
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尚未转出案件所做年费管理、转官方文件和证书、作意见陈述等工作的费用关于年费管理费,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年费监控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专利代理机构为客户代理年费监控与缴费事宜应有客户的授权,年费代理费的收取也以客户授权进行年费监控并给予明确的年费缴纳指令为前提,专利代理机构在收到当年度的年费代理费和年费官费后才为客户代缴年费,据此被告只有在获得客户授权且相关客户支付了年费代理费后才有权向原告主张按比例分成,现被告仅以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由要求原告按客户的收费标准支付年费管理费,缺乏依据,关于转官方文件和证书的费用,被告作为相关专利案件在专利局备案的代理机构,在收到官方文件和证书后转交给客户是其应尽义务,即使本案中因原、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按照合作惯例被告应直接向原告交付相关材料、再由原告转给客户,但被告直接将相关材料转给客户可能产生的费用与其收取的25%代理费相比也未超出合理的限度,且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此举属为争取客户而越权所为还是因原告不愿前去领取材料而无奈所为无法查明,具体的费用数额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自愿按每笔10元共计2,430元支付给被告,与法不悖,同理对于被告为华勤公司代为缴纳官费和办理资助的费用,以原告自愿支付的92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华勤公司作实质性意见陈述的费用,根据合作惯例相关实质性工作均应由原告完成,现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做了相关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从原、被告及华勤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三方一直未间断邮件联系,期间华勤公司的大部分专利案件均由原告完成实质性工作,故即使被告确实做了一定的实质性工作,其行为既有违双方的合作惯例,亦缺乏必要性,
关于被告主张的代原告客户一成公司支付的年费滞纳金195元,因该笔费用的支付义务人为一成公司,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没有依据
综上,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11,481.5元(8,959.5+2430+92)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代理费为296,51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在结束挂靠关系后双方就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存在争议,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一直未能明确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关于印章的表述缺乏明确的指向性,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私刻了反诉原告的公章及专利业务章,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公章及专利业务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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