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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丁敏律师成功代理陈某某诉龙某某团购房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3-03-27    作者:丁敏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第三人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是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教研人员,属无房户,与父母亲一起,住单位公租房。父母亲将老家县里一栋4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卖了,以陈某某的名义(实际出资人为本人父母)购买了被告龙某某的购房指标(20076月中共湖南省委党校组织学校教职工团购麓阳和景雅苑(原名梅溪苑)的商品房)在被告女儿龙某某的介绍下,称其家有三套指标,其中两套(自己、弟龙某某)已转让,现其老父指标也想转让于我。双方于2007619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合同》,被告自愿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被告考虑到年龄偏大,行动不便,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女龙某某办理指标(或产权)转让、过户的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指标转让费10000元,还以被告的名义向开发商缴纳了订购保证金和第一次预收款共92400元。201012月开发商才开始动工建房。20114月,被告称不愿再履行协议,不协助原告参加房屋抽签的义务。20129月不通知、阻碍原告交第二次房款,违背合同擅自交付第二次房款。20121015日中共湖南省委党校下发《关于办理团购房认购户主更名的申请》的通知,要求指标转让用户于1120日之前进行更名,被告见利忘义,拒不过户更名,并称他也交了房款主张要回房子。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强制被告在《关于办理团购房认购户主更名的申请》上签字,协助过户更名;三、赔偿原告因被告拖延更名时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龙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中的指标,实际指房屋购买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关于转让团购房指标的合同,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存在,故本院确定为有效。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不是其与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无权单方面处分。本院认为,对于转让的团购房指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于该指标有处分权,而被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龙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关于转让被告龙某某名下团购房指标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
   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指标转让合同无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2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2013520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本律师2013524日签领民事判决书。摘录二审判决部分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龙某某主张购房指标系其与配偶王某某共同共有,其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未征得王某某同意,故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的购房指标实际是房屋购买权,姑且不论是否为财产权益,即使龙某某主张购房指标系其与王某某共有的财产成立,陈某某作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因此,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波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王勇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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