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律师成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大民初字第5556号
原告柴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XX二队。
原告冯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XX二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www.guohanlawfirm.com/。
被告庄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X县X乡X组。
原告柴某、冯某与被告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冯某诉称:庄某自2005年9月开始陆续从我们处购买砂石料,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庄某每次都未结清货款。2008年1 0月20日,我们和庄某协商就庄某所欠的砂石料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庄某欠我们货款共计:1 6 32 490元;2、庄某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我们10万元,2009年3月至5月1日偿还30万元,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932 490元于2009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庄某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庄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协议。至今仍然拒绝还款。综上,我们要求庄某给付砂石料货款l 632 49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227 732. 3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庄某(甲方)与柴某、冯某(乙方)就所欠的砂石料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总计欠乙方货款1 6 32 490元;2、甲方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乙方1 0万元;于2009年3月至5月1日前偿还乙方30万元;于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乙方30万元;余款9 32 490元于2009年1 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甲方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庄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某、冯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庄某与柴某、冯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庄某应按还款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故对柴某、冯某要求庄某给付砂石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给付原告柴某、冯某沙石料款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四百九十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o年四月十日止的违约金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零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