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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丁敏律师成功代理欧阳某某诉谢某某团购房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丁敏律师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使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2013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
  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系下岗工人,考虑在长沙发展无居住的房屋,经亲属介绍购买了一套团购房。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湖南省委党校梅溪苑团购房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省委党校梅溪苑团购房购房指标一套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付给甲方购房指标转让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就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费12000元。原告应长沙市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07年6 月15日、2007年10月25日向长沙市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定购保证金60000元、第一次预付款19200元。
   2011年4月初原告被被告要求选房须增加购房指标转让费用180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又交了18000元整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条,并注明“购房指标转让费用为最后款项,并特别注明为梅溪湖麓阳和景雅苑住房指标。” 今年4月初需交第二笔购房款118800元时,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以他名义缴纳该笔款项,可被告又提出须增加60000元购房指标转让费用,原告不能答应其无理、无止境的要求。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直接将该笔购房款转账至开发商账户。2012年10月30日省委党校团购办发布办理更名手续通知,依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第三条,被告应当在购房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而被告单方提出终止转让协议,要求收回指标房。双方履行该合同义务包括缴纳定购保证金、预付款、选房、办理更名手续均在省委党校后勤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现以合同履行地在岳麓区省委党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30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谢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委党校梅溪苑团购房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中的指标,实际指房屋购买权,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关于转让团购房指标的合同,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存在,故本院确定为有效。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不是其与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无权单方面处分。本院认为,对于转让的团购房指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于该指标有处分权,而被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与谢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关于转让被告谢某某名下团购房指标的《湖南省委党校梅溪苑团购房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依法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 本律师摘录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谢某某主张欧阳某某及其亲戚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主张转让购房指标未征得其妻同意,故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的购房指标实际是房屋购买权,姑且不论其是否为财产权益,即使谢某某主张购房指标系其夫妻共有财产成立,欧阳某某作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亦得到保护,更何况谢某某在加收欧阳某某指标转让费18000元后明确表示对不配合过户造成欧阳某某的损失由其依法承担。因此,谢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购房指标转让合同,谢某某以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为由而主张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于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波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王勇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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