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和A合伙销售手机。因购买手机的客户刷卡付款使用了被告的POS机,故银行的回款首先支付到被告帐户,然后,原告与A用POS机单子与被告对账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对账,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1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即时结清。事后,被告称已经将10,000元支付给了合伙人A。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原告回老家,期间原告徒弟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000元。事后,原告和合伙人A盘点时,合伙人A称,其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了被告10,000元,但不是原告以前的15,000元欠款,而是2013年1月20日后使用被告的POS机的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店内已经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人,当时原告的合伙人A也在场。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又将剩余的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徒弟崔铁兵,并特意关照崔铁兵给原告打个电话,崔铁兵给原告打了电话,电话内容大概为“何某某给了我5,000元,他说之前的帐都清了”,原告予以了认可,当时店员艾舒宝也在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POS机签购单32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POS机销售手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0,090元,被告已付80,090元,尚欠10,000元;
2、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
3、合伙人A的声明1份,证明剩余的10,000元属于原告,与合伙人A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每次结帐均是即时结清的,不能仅凭签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对证据3,系原告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A、艾舒宝出庭作证:证人A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合伙经营手机,2013年1月23日其和原告一起在柜台,其看到被告给了原告一笔钱,具体金额不清楚,估计在10,000元左右。
针对证人A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A当天根本不在店里。
证人艾舒宝陈述:原告是其老板,在原告回老家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其看到被告将钱给了崔铁兵,并让崔铁兵打电话给原告确认双方以前的钱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89弄1-3号101、102室,使用面积9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经营租赁协议(合同补充)》一份,约定被告主要经营手机维修,原告负责手机销售。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配件、电讯器材、通讯器材、通信设备(除特种)销售及安装维修等。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不仅租用被告的房屋,同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手机。在对外销售手机过程中,如客户使用银行卡就使用被告的POS机刷卡,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关于POS机刷卡的钱款结算,原告认为:其将签购单给被告,被告按照签购单上的金额支付款,支付完毕后被告收回签购单;被告认为:双方结帐是不定期的,开始被告会将签购单收回,但后来被告将钱支付给原告后,并没有将签购单收回,被告付款后也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又认为:原告将签购单给被告,被告就付款。现在原告手中90,090元的签购单,是最后一次结算,因为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所以没有将签购单给被告。另外,该90,090元签购单不全是原告的,部分是合伙人A的。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之前还有很多签购单在原告手中没有收回,若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还要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经营租赁协议(合同补充)》、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原告挂靠被告对外销售手机,故本案的纠纷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将1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对POS机刷卡的钱款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开始双方凭签购单进行结算,被告按照签购单上的金额即时付清钱款,被告向原告收回签购单。但嗣后,被告按照签购单上的金额向原告付清钱款后,并没有向原告收回全部的签购单,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若原告完全凭签购单与被告进行结算,按常理截止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手中应该只有15,000元的签购单,而不是90,090元的签购单,故对于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所以没有将签购单给付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仅凭其手中的签购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一位是原告的合伙人,其明确表示看到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已经将钱支付给了原告;另一位是原告员工,其也明确表示看到被告将钱支付给了原告员工崔铁兵,并让崔铁兵打电话给原告确认双方以前的钱款已经全部结清。虽然,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但相比之下,原告与两位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与两位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