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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告***。
  法定代表人罗成永。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永叶。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就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6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涉案碰撞事故将产生的救助、清污、航标工程费用损失人民币22,741,608.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否需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须以原告与相关单位间的救助、清污、航标工程费用纠纷的解决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中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救助、清污、航标工程费用损失22,741,608.68元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所属的“曙星1”轮在长江口锚泊时被被告所属的“永星7”轮碰撞。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曙星1”轮已产生的损失共计27,535,512元,具体包括:1、清障和抽油工程费用2,100万元;2、10%的船体损失500万元及船上财产损失335,512元,合计5,335,512元;3、船期损失12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碰撞事故已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27,535,51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损失部分,应作相应调整,1、清障和抽油工程费用损失应扣除原告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1,188,679.25元,2、船体实际价值为4,980万元,10%的船体损失金额应为498万元,3、合理的船期损失金额应为970,292.48元。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海事赔偿请求,均有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原告就碰撞损失相关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曙星1”轮的船舶保险单、保险赔偿协议,以证明“曙星1”轮的船舶价值为5,000万元,原告获得了相当于船舶价值90%的船舶保险赔款4,500万元。
  2、“曙星1”轮强制爆破清障及抽油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曙星1”轮发生了清障和抽油工程费用2,100万元。
  3、保险赔款协议的附件《付款指示函》、保险赔款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指示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中的2,100万元支付给了上海打捞局作为清障和抽油工程费用。
  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曙星1”轮沉船清航打捞完工报告,以证明“曙星1”轮上的燃油损失为335,512元。
  5、碰撞事故发生前两个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运费发票,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前两个航次的营运情况及运费收入。
  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船舶价值的依据,船舶价值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中清障及抽油费用损失不应包括增值税税额。
  被告就碰撞损失相关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以证明“曙星1”轮船舶价值为4,980万元。
  2、(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曙星1”轮事故航次自曹妃甸的起运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根据原告证据4,“曙星1”轮在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月9日的一个月内完成了两个航次,运费总收入为1,435,146.24元,结合原告证据5中“曙星1”轮两次加油的情况,“曙星1”轮在一个月内的油料消耗为60万元,合理的船员工资为15万元、合理的港口使费为20万元,故“曙星1”轮在一个月内的净收入为485,146.24元,两个月的船期损失应为970,292.48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公司没有评估船舶价值的资质,且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应以碰撞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该报告称船舶的市场价值约为51,330,500元,也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船舶价值的合理性;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并称为减少争议、节省评估费用,对被告主张的船期损失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均为“曙星1”轮船舶价值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2均为“曙星1”轮船期损失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张的“曙星1”轮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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