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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复议申请人宋超因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柯律师、申请执行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三亚阅海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亚阅海公司向***、***支付王枭鑫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共7990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亚阅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琼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549号。现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股东现为宋超和***,其中宋超出资7万元,占公司股权70%,***出资3万元,占公司股权30%。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其股东宋超与***于2010年12月3日分别将出资7万元、3万元汇入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39×××74)。同年12月23日,上述账号销户,同时将余额100020元转入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另一存款账户(账号:39×××68),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从该账户(账号:39×××68)的上述余额款100020元中将4万元、4万元、1.9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转入宋超的丈夫吴双利的账户(账号:62×××94),三亚阅海公司的上述两账户自始均未发生经营收入。
  还查明,被执行人在淘宝网经营一家名为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的网店,该网店支付宝账号为see×××@gmail.com,收款人为该公司股东宋超。自2014年2月起,该网店经上述支付宝账号转账交易的订房订单合计金额便已达数十万元。除了前述转账方式的经营交易外,被执行人在经营中亦会发生其他现金交易。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超作为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的开办股东,存在与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形,足以认定其与三亚阅海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第三人宋超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通过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宋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申请。
  宋超申请复议称,一、(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1、复议申请人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行为。复议申请人与***为三亚阅海公司股东,已按时出资,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之行为。而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对外产生劳务费用,三亚阅海公司即从其账户中对外支付了工资、劳务费。虽然提供劳务者为复议申请人之丈夫吴双利,但在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与吴双利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其丈夫名下的行为。所有决策均是在遵循公司章程的基础上由公司作出,而非复议申请人个人名义作出。同时,三亚阅海公司向吴双利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申请人抽逃出资,海口海事法院单凭公司正常对外经营所发生的日常开支即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资产混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复议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网店与三亚阅海公司无关,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行为以使三亚阅海公司规避债务。首先,(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中法院查明部分认定“被执行人在淘宝网店经营一家名为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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