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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翠玉诉新益公司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简介】

原告:欧翠玉

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廖菊英、刘艳艳

2005年5月29日,原告欧翠玉从被告廖菊英处购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1瓶,使用约20天左右,面部产生不适感,局部出现斑点。原告找到被告廖菊英反映情况,廖向原告简单解释后再出售给原告1瓶同品牌洁面乳(批号2008/03/24),原告继续使用中不良反应加剧,局部斑点扩大。原告再次向被告廖菊英反映情况,廖菊英告知批发商刘艳艳,刘艳艳通知原告停用。

2005年7月11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同月13日,原告向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投诉,汉中市卫生监督所接投诉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刘艳艳处取样6瓶,并告知原告到卫生部指定的化妆品皮肤专科医院——西京医院检查治疗。

2005年8月1日,原告之夫罗静海、儿媳支西宁陪原告到西京医院治疗,经斑贴实验,结论为“馨逸斑贴阳性”,诊断为“化妆品皮炎”、“白癜风”。途中往返7天。

2005年9月4日,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除做前述诊断外,同时诊断“化妆品皮炎引发白癜风不能除外”,途中2人往返3天。2005年10 月至2006年4月,原告再到西京医院治疗4次,途中2人往返12天。以上共计治疗6个疗程,每个疗程约30天。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仍留有色素脱失斑。以上支出医药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

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经工商注册,并于2003年1月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护发、护肤及洗涤类化妆品生产。审理中其提供的卫生许可证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对原告购买使用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无异议,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馨逸0504070901SY、2008/03/30、2008/10/19共3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但未提供原告使用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原告欧翠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865.67元,交通费2754.10元。并由被告廖菊英、刘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欧翠玉使用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廖菊英、刘艳艳销售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乳已产生损害后果,且经证据证明与使用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属合格产品,且其产品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之缺陷存在,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廖菊英、刘艳艳在产品销售中无直接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住宿、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实际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损伤面部皮肤同时损伤容貌,且其损伤后期难以治愈,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后期皮肤护理费,因其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有权另行起诉。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翠玉经济损失:医疗费4825.67元、交通费2745.10元、照相费40元、住宿费(3人×5天×40元)600元、误工损失(180天×30元)5400元、陪护费(29天×30元)870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918元,合计人民币15398.77 元。

二、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欧翠玉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欧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引起产品责任发生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而由此形成的产品责任则为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责任主体,受损害人则为权利主体。

本案中,原告欧翠玉认为购买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对自己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其作为权利主体提起了诉讼,而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则为此产品的生产者,廖菊英、刘艳艳则为销售者,但作为销售者廖菊英与刘艳艳还有区别,即廖菊英作为直接与原告成立销售合同,而刘艳艳则没有。

接下来需要明确的两个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产品侵权提起诉讼,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第二、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是由于产品缺陷引起?原告是否能胜诉?

首先,解答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原告是以产品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这在原告的起诉中可以明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原告能证明确属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是由生产者与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便销售者能证明其并无责任,也应与生产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向生产者追偿。而如果原告以销售者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则只有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生产者并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中只能选择产品侵权或违约的一种,因为这涉及到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问题。但在现实中,一般人多以产品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以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一般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须有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被告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存在缺陷;受害者受到损害;损失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在本案中,被告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原告已经加以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卫生部认定的化妆品皮肤病专科医院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斑贴实验报告等证据则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者受到损害;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所致。同时,被告并未对其免责条件进行举证,而且其理由也不充分。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的受损害是因为被告生产的馨逸SPA水元素水嫩净白洁面乳引起,被告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无疑。

问题是被告廖菊英、刘艳艳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廖菊英、刘艳艳在产品销售中无直接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并在最终的判决中要求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认定两被告廖菊英、刘艳艳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定二者并不需要承担最终责任是正确的,但因此也不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则存在问题。前已述及,即便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也需要与生产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这便是销售者的直接责任,也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廖菊英、刘艳艳应与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存在一定的问题。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继“三鹿奶粉事件”曝光后,生产者的诚信问题备受质疑,生产者作为全民消费环节的总枢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家应加大对关系人民群众生计的食品、医疗行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制定配套的法律措施,加强对这些领域活动的监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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