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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华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事故的性质是否为交通事故存在分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文义解释,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予以确认。

    定作人对提供材料的品质负有按约定用途向承揽人及时披露的义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按约定用途及时检验的义务。因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因定作物的瑕疵引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划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并注意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利益。

    原告:赵庆华,男,67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一组。

    原告:朱爱兰,女,6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阚春华,女,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楚,女,2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楠,女,1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茂胜,男,1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龙,男,35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岗子村五组。

    被告:段世雷,男,43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鹿庄办事处段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塔山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鹿守明,该公司经理。

    原 告赵庆华、朱爱兰、阚春华、赵楚、赵楠、赵茂胜因与被告王龙、段世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 司)、徐州市塔山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赵庆 华等六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3日,王久驾驶王龙所有的苏CZ2111货车拉水泥熟料到塔山港卸载后,因右后轮内侧轮胎出现故障,打电话让赵春生到 现场修理。赵春生在卸外侧轮胎的螺丝至第7颗时,车的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外侧轮胎顶出,撞在赵春生的身体上,致其头部碰在塔山港的地磅钢板侧面棱角 上,当场死亡。贾汪区交警大队及塔山派出所先后出警处理。经查看,爆裂的轮胎钢圈轮毂有明显的断裂旧印。苏CZ2111货车登记车主为段世雷。因车辆在营 运过程中疏于保养,轮胎带伤运行使用,气压过大,导致发生轮胎爆炸事故,王龙与段世雷对车辆保养不够,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该事故 负赔偿责任。塔山港使用的地磅裸露在地面,高出地面50至6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塔山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赵春生撞击后死亡,塔山港亦存在着明 显过错,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王龙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 春生生前一直在塔山镇打工,劳动收入主要来自城镇。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87元、赡养费 46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437570元。

    赵庆华等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六名原告的户口本及聂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六名原告与死者赵春生的近亲属关系;

    2.死者赵春生的火化证一份,用以证明赵春生因轮胎爆炸事故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杨锃、马静、鹿丙华、王久于事故发生后在塔山派出所的陈述证言,用以证明赵春生因轮胎爆炸导致死亡的经过;

    4.宝珍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宝珍建材商店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

    5.赵宝志等邻居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6.证人赵保志、朱孝彬出庭作证证言。

    证据4、5、6用以证明赵春生长期在塔山镇宝珍建材商店打工,劳动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各项赔偿费用。

    7. 轮胎爆炸后的事故轮胎照片四份及爆炸的轮胎。照片显示了轮胎爆炸时,赵春生已卸掉外轮七颗螺丝,内轮轮辋断裂处有明显新、旧痕之分。轮胎显示了内外轮已分 离,连接内外轮的连轴车轱辘已从内轮分离开来。内轮轮辋断裂处断面完全裸露在外,肉眼即可观察。用以证明轮胎在爆炸前即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 王龙辩称,我与赵春生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对承揽过程中的风险自负法律责任,我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借段世雷名义购买,归我所 有,段世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名原告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额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后,出于人道和同情,我已给付原告方6000元。请求法 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龙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暨交强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事故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申请司机王久到庭作证,王久证实:更换备用轮胎时,曾告知赵春生需先放掉轮胎中的气体然后再更换轮胎,遭到赵春生拒绝。

被告段世雷辩称,我的住所地在鹿庄收费站附近,事故车辆是王龙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目的是为了节省过往收费站的支出,车辆归王龙所有,与我无关。我不应该负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段世雷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龙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交强险合同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塔山港辩称,我港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赵春生在我港范围内死亡的事实,我港自愿补偿赵春生近亲属1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

    被告塔山港未提供书面证据。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对苏CZ2111货车事故轮胎勘验显示:内部轮胎轮辋断裂处有明显新、旧痕之分,部分旧痕锈迹明显;

    2.2008年11月20日,邀请贾汪区某定点修理厂技术人员对事故轮胎进行了勘验并现场咨询,确认爆炸的轮胎轮辋开裂处存在着明显新旧裂痕之分;

    3.对贾汪区三家修理厂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进行了咨询,对赵世义进行了调查。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和赵世义均认为,一般更换轮胎无需先行放气,车辆本身的多种原因均可导致轮胎爆炸,如车主不能特别交待,很难发现轮胎自身存在着爆炸的危险;

    4.对塔山港地磅现场勘验。

    徐 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龙、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塔山港对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赵庆华等六名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龙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王龙提 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龙、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塔山港对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宝珍建材商店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已过有效期,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考证,证人赵保志、朱孝彬证实赵春生经常居住地仍为聂庄老家,知晓赵春生常为他人 流动补胎的事实,且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随意性,故不应采信。赵庆华等六名原告对被告王龙提供的证据2即王久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久系王龙妻弟, 与王龙有利害关系,应以其在塔山派出所陈述为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质证,认为: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不能证实赵春生的经济收入主要 来自城镇,且其未离开自己的农村住所地,故不予采信。被告王龙提供的证据2即王久的证言因王久在塔山派出所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作证时间又在事 故发生时当天,王久在塔山派出所并未作上述陈述,现赵春生已经死亡,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王久的上述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对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 7即轮胎及照片,被告王龙提出异议,认为,轮胎爆裂处是否存在新、旧痕之分不能确定,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塔山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 持异议。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1、2,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赵庆华等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 事人质证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死者赵春生,男,出生于1964年11月15日,塔山镇聂庄村一组农民。赵春生系本案原告赵庆华与朱爱兰之子,阚春华之夫,赵楚、赵楠、赵茂胜之父。赵庆华与朱爱兰共有子女三人。早年,赵春生常与其父赵庆华在民间从事流动补胎工作。

    苏 CZ2111货车登记车主为段世雷,实际车主为王龙,王久系王龙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3日,王久驾驶苏CZ2111货车拉水泥熟料到塔山港卸载 后,因发现右后轮内侧轮胎出现故障(听到摩擦声),即与磅房墙壁上的流动补胎电话(赵世义)联系,经赵世义电话告知,王久又与赵春生取得了联系,赵春生即 驾驶流动补胎车来到塔山港磅房附近,双方协商好更换备用轮胎的价格后,赵春生即开始用风锤卸后轮(外轮)螺丝,王久在一旁观看。当卸到后轮第七颗螺丝时, 没能卸动,赵春生就改用工具箱中的扳手拧螺丝,这时内侧轮胎爆炸,将外轮向外推开,将赵春生崩到地磅边死亡,王久亦被崩昏迷。出事故时仅有王久和赵春生二 人在轮胎更换现场,现场西约6米,过磅员杨锃正在磅房操作着地磅对过往的货车进行称重,其它货车司机马静、鹿丙华在塔山港磅房不远处停留,目睹了轮胎爆炸 的情景。

    经现场勘验,地磅南北方向直接安装在地面上,地磅上平面高出地面约50至60公分,苏CZ2111货车距地磅东缘5至6 米,赵春生死亡在地磅东臂边缘,地磅东臂上、下棱角突出明显,赵春生死亡时额头上下伤痕明显,地磅东臂边缘地面流有鲜血一滩。事故发生后,王龙已支付原告 方6000元。王龙为苏CZ2111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塔山港即时报案,贾汪区公安分局塔 山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相关资料,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依法调取了相关资料。为了确认轮胎更换前是否存在轮辋已经部分断裂的事实及准确划分王龙与赵春生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爆炸的轮胎进 行了勘验、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咨询、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确认了更换轮胎的通行做法及轮胎更换前即存在轮辋已经部分断裂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能否定性为交通事故,即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王龙、段世雷、塔山港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的事故性质问题。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 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 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码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 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王龙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赵春生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轮胎排 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 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 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赵春生在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 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明 确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段世雷、王龙、塔山港的各自过错问题。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龙,段世雷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其对事故车辆既不能进行实际控制,亦不能获得运营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精神,段世雷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 驶员王久为王龙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王龙承担,王龙与赵春生之间形成了以更换轮胎为内容的承揽关系。汽车作为 高速运转工具,其运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法律对汽车修理行业一般均有特殊的要求,如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经营规模、注册资金等,特别要求必须具备相应 的资质。经查,赵春生无从事汽车维修的资质,不具备修理汽车的实际能力,其在民间从事流动补胎的活动内容仅限于补胎、充气、更换轮胎等技术含量低的承揽活 动,与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修理活动”尚存在着质的区别。赵春生在从事补胎、充气、更换轮胎等技术含量低的承揽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按照承揽关系 的法律规定应自负风险,但在上述更换轮胎等技术含量低的承揽活动中,因汽车自身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等含有相对高技术含量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则应按照过错的大 小由定作人与承揽人分担风险责任。换一个角度分析,定作人对提供材料的品质负有按约定用途向承揽人及时披露的义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按约定用 途及时检验的义务。因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王龙作为车辆的所有 人,直接使用和管理车辆,对其车轮轮辋的开裂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王龙不能证明其车辆轮辋开裂的原因,应推定系其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正是这种轮辋开裂的自 身质量问题导致了更换备用轮胎前必需先行给轮胎排空气体。由于王龙及驾驶员王久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赵春生放松警惕以至于出现了爆炸事故,对此,王 龙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春生没有维修汽车的能力,在为王龙更换轮胎的过程中对轮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察觉,对更换备用轮胎的原因未充分注意, 赵春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王龙与赵春生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可以确定为60%和40%。

    塔 山港地磅在此设置使用已经数年,未违反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赵春生住在港口相邻的村庄,长期从事流动补胎工作,应当明知地磅的设置情况,再者,修车地点距地 磅5至6米远,按正常人的思维不会遇见此类意外事件的发生。所以,原告以塔山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塔山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塔 山港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范围,不予支持。即使赵春生是撞击在地磅的棱角后死亡亦属意外,塔山港没有主观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塔山港愿意 给原告方1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表达了塔山港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符合法律尚善、公平正义的理念,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

    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基本符合两个条 件,一是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是否来自城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春生的经济收入主要来自城镇,且其未离开自己的农村住所地,故对六 名原告的相关损失只能按照死者赵春生农村居民户口对待。六名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确定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3122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 活费463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考虑赵春生与王龙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为26000元,由王龙予以赔偿。据此,于2008年12月10日判 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华、朱爱兰、阚春华、赵楚、赵楠、赵茂胜死亡赔偿金 110000元;二、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华、朱爱兰、阚春华、赵楚、赵楠、赵茂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合计74737.8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尚应给付68737.80元;三、被告徐州市塔山港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庆华、 朱爱兰、阚春华、赵楚、赵楠、赵茂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庆华、朱爱兰、阚春华、赵楚、赵楠、赵茂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 庆华等六名原告认为本案因轮胎自身质量存在缺陷引起交通事故,应由车主王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龙认为本案系在承揽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应由承揽人赵 春生自担风险,定作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诉期限内分别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及“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定作物的瑕疵意外引起的 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将王龙与赵春生之间承担 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和4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交通事故的认定

    本 案最集中最根本的分歧在于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 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过错”或“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因素。发生交通事故要么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要么是意外因素促 使。“过错”是一种主观因素,比较容易理解,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最 重要、最普遍的因素。“意外”是指非人力能预料和克服的突发事件、偶然事件,是与人的主观相脱离的事实状态。“意外”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相对较为少见,常 因缺少交通事故的常规要件造成当事人认识上的分歧,实践中,交警部门常常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性结论,有的甚至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即属此种情 况。但有些“意外”因素是由于相关当事人潜在的、长期的主观过失形成的必然要发生的结果,只是这种结果何时发生带有偶然性,能否避免带有偶然性。本案中, 如先给轮胎放气,事故就能够避免。故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王龙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及赵春生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轮胎 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是正确的。

    二、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笔 者认为,构成交通事故并不必然适用交强险。适用交强险主要看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是否为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相碰撞(包括无形碰撞)造成。本案根据《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认定赵春生在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是紧紧围绕 赵春生被肇事车辆轮胎爆炸致死作为前提的。

     三、事实竞合的认定与处理

    本案事故的原因如果从承揽关系的角度 分析,很容易发现是因为定作物的瑕疵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作人对提供材料的品质负有按约定用途向 承揽人及时披露的义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按约定用途及时检验的义务。因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按照各自过错 的大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 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范的是定作人的定作、指示、选任过失责任。实质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扩充解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认识是一致的。应当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 意,机动车属高速运转工具,在划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时,应相对减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注意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 利益。故两审判决书对机动车一方王龙的民事责任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赵春生的民事责任均分别确定为60%和40%是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故而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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