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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芝等诉张道全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多车碾轧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损害一般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分清赔偿责任;在无法查明受害人死亡与各肇事车辆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各肇事车辆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差异,通过逻辑推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和社会情感的一般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707号(2008年6月3日)

 

  【案  情】

  原告杨洪芝、王仪书、王玉贵、王玉梅、王亚楠,系受害人王诗迎之妻及子女。

  被告张道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

  2008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王诗迎在徐州市三环北路飞机环岛西三百米附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机动车撞倒在双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该机动车逃逸;后王诗迎又先后被由东向西行使的张道全驾驶的苏CR6850号轿车、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碾轧,该三辆车辆驶离现场。苏CR6850号轿车后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获并认定其“对路面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此事故中应有责任”;该轿车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2008年1月29日,原告杨洪芝等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092元、丧葬费1047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道全辩称:1、原告诉称张道全驾驶苏CR6850号车辆将受害人碾轧致死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队的责任书中也没有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2、事故中有五方当事人,除受害人和张道全外,还有其他三辆机动车,第一辆车将受害人撞倒后逃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第一辆车将受害人撞倒至双黄线北侧,对路北侧正常行使的车辆而言不可能立即反应过来,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4、苏CR6850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5、原告仅起诉张道全而未起诉其他三辆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等于放弃向其他人索赔的权利,要求张道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除张道全的第4条意见外同意其余意见。如果苏CR68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承担无责任的三分之一赔偿额,第一辆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只是投保了商业险,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  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的情况,王诗迎的死亡结果是先被机动车撞倒至双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此后又被被告张道全的车辆及另两辆车先后碾轧而造成的。尽管由于存在多车碾轧情形,交警部门对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确认,但是,从民法通则中有关共同侵权的角度来分析被告张道全的行为性质应比较合理,即四辆车对受害人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张道全系受害人死亡的共同侵权人之一,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连带责任。在认定张道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向共同侵权人之一的张道全索赔,张道全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形成按份之债关系,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道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芝、王仪书、王玉贵、王玉梅、王亚楠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3092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570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道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357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1535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7080元,由被告张道全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发生效力。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事故行为的认定

   由于本案存在多车碾轧的情形,被告张道全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是本案的关键。法庭认定张道全和其他三辆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对王诗迎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该四辆肇事车辆有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王诗迎首先由一辆不明身份的机动车辆撞倒,此后被三辆车辆先后碾轧。在无法查清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可免责,而只举证自己实施的行为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张道全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王诗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张道全是共同侵权人之一。二是张道全行为与王诗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从交警勘查的情况看,王诗迎的死亡可能发生在四个阶段:(1)第一辆车辆撞倒后。此时,张道全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第二辆车辆即张道全的车辆碾轧后。此时,张道全的行为与第一辆车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3)第三辆车辆碾轧后。此时,第一、二、三辆车辆对受害人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4)第四辆车辆碾轧后。此时,第一、二、三、四辆车辆对受害人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在上述四种可能性中,张道全在其中三种可能性中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张道全的碾轧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高。在没有直接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张道全和其他三辆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对王诗迎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分配 

    张道全提出,原告仅起诉张道全而未起诉其他三辆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等于放弃向其他人索赔的权利,要求张道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在确定张道全和其他三辆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对王诗迎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对王诗迎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其他侵权人没有查找到,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索赔权利的行使。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连带赔偿责任中,受害人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进而在赔偿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结合本案查获其他侵权人的可能性比较低的具体情况,如果完全按照连带责任由张道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也不尽合理。因此,在确认连带责任的前提下,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应较为公平——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予以酌减。

  三、关于逃逸车辆的责任性质

  张道全辩称,第一辆肇事车辆有逃逸的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该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逃逸行为的威慑和惩治,并非基于对事故行为本身的判断。所以,该“全部责任”实质是推定性责任。本案在第一辆车辆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如果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推定该逃逸车辆负全部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也显失公平。从另一角度,由于存在多车碾轧、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直接确认的情形,即使适用该条规定,也不能绝对确定该逃逸车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就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车辆“驶离现场”的性质

  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中国监督保险监督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的规定,张道全在碾轧受害人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过,我们注意到,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第一辆车辆被认定为“逃逸”,其他车辆均认定为“驶离现场”。可见,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存在区别:逃逸的行为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而驶离现场则不能推定有此故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张道全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不应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

  五、关于行政法中因果关系 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差异

  张道全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果关系与民法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差异。交警部门认定“王诗迎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确认亦无法排除与张道全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行政执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确立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对行政责任的承担,其成立基础是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因果关系做出明确判断,其后果是行政责任无法区分。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审判而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民法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没有行政法那么严格,主要基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考虑,通过采纳优势证据,对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盖然性判断;也就是说,从证据对抗、常理分析等角度对法律事实进行逻辑推演,发现审判人员内心确信并能够得到社会一般价值认同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对王诗迎的死亡进行反向推导,发现张道全的行为与王诗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概率较高,因此推定两者有因果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亲属的权益,又符合社会情感的普遍价值。

作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基奎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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