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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以肇事者逃逸为由拒赔吗?
发布日期:2017-01-17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交强险条例》没为保险公司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对其交强险索赔“不予受理”,践踏了《保险条例》的公信力。
  二、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违反《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肇事车辆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理应遵守《合同法》的制约与调节。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肇事逃逸”是否影响赔付责任,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关约定。所以,“肇事逃逸”根本不能成为承保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不予受理”,是对《合同法》的践踏。
  三、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适用“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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