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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事故律师—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5-09-06    作者:110网律师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许XX驾驶豫PKK679低速普通货车,行驶到S237省道鄢陵县张桥镇老张桥村南段处,撞住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XX,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驾车逃离现场。为此,原告刘XX先后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76198.50元+37457.40元+500.30元=114156.20元;分别诊断为:(一)、1、休克;2、颅脑外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液气胸术后;4、右前壁骨折固定术后;5、右小腿骨折固定术后;6、多发头部挫裂伤;7、多发腰椎椎体骨折。(二)、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肋骨骨折固定术后;3、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上肢前壁骨折外固定术后;5、右肩锁关节分离。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304.95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8+280+630=1078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费880元。2014年5月21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许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XX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刘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39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右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XX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4、建议休息护理半年。2015年2月2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5号关于刘XX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刘XX目前状态构成Ⅵ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鄢价证字--15—057号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黑色大阳摩托车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8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58.34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XX;仍有不足,由被告许XX负责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许XX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信达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明确、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刘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041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4、误工费26026.66(25402元/年÷365天×(194天+180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鉴定机构建议休息护理半年时间;5、二次手术费1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3885.78元(28472元÷365天×89天×2人),出院后期间护理费14041.80元(2847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4.93(6438.12元×7.83年×56%÷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105460.32元[(9416.10元×(50%+4%+2%)×20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刘XX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刘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以26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车辆损失费2850元;11、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交通票据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12、鉴定费用5400元(2100元+700元+2600元);以上原告刘XX的损失共计347558.34元。其中,信达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0158.34元(347558.34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4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00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2000元。下余损失20158.34元及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许XX予以赔偿。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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