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索取子女抚养费
原告张琴与被告虞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分居之日起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小孩费1000元,分居期间各人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双方感情未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子女抚养费36000元。
【分歧】
对被告应否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在分居期间,不管谁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量是不变的,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所能分得的财产是不变的,所以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在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是没有必要的。
观点二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他们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相似,双方的经济收入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上是由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而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一方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是与《婚姻法》中规定抚养子女系双方的法定义务相悖的。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
观点三认为,抚养费的功能在于以金钱的方式为子女的成长提供物质保障,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这种功能体现在预付保障作用,在夫妻未离婚之前向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抚养费与抚养费的功能不一致,因此,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多分割些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本案涉及到夫妻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否向对方索取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分居制度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机械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规定,认为只要在婚姻不解除,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忽视了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且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是逻辑上站不住脚。第二种观点,从情理上看道理充足,最大的缺陷是缺少法律依据。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只能以子女的名义向对方诉请给付子女抚养费,在处理婚姻的同时,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追索子女抚养费,至少主体资格不符。因此,在目前法律对分居制度未作具体规定的时候,前两种处理方式均欠妥。只有第三种观点,兼顾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源于希望夫妻婚后能够共同进退、同甘共苦的良好愿望,以及继承几千年来的传统风俗习惯,这也是我国法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夫妻分居期间,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内部调节机制,仅仅依照《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来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实难调整这种复杂的家庭关系。正是现行的婚姻法的缺陷,让在分居期间事实上不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法律上的共有地位,如果支持抚养小孩的一方向对方索取抚养费,则因为夫妻财产尚未分离而缺少法律支撑。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