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妻子陈某于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1日生一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打。2005年9月底妻子陈某搬出居住至今,双方所生女由赵某和其母亲抚养,陈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08年3月赵某以其女儿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计116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有权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不是一方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通常在夫妻双方关系较好家庭生活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一般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抚养教育子女不存在多大的矛盾。但是在夫妻双方关系紧张不和的情况下,在双方已经分居但还没有离婚,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诉讼离婚但尚在诉讼期间,此时双方经济收入基本上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抚养,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基本上也都是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另一方对子女基本上是不管不问。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接受没有特指给一方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只要夫妻关系没有解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支出,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夫妻一方的收入就是夫妻双方的收入,用一方的钱也就是用双方的钱,用谁的钱都一样,夫妻关系好的时候似乎不存在谁跟谁要钱的问题。但是在夫妻双方闹矛盾经济收入分开的情况下,实际上各人的收入是归各人所有,你是你我是我已经分得很清。此时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如果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担,既加重了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也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时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不是一回事,夫妻关系虽然没有解除,但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是由各自使用的情况下,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担,显然于法不符。而且子女抚养费是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多,抚养子女一方收入又较低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必定要影响家庭生活,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第一种意见只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考虑到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如果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才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则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再则如果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则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就只能一直由夫妻一方负担,另一方却可以一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于情于理均说不通。至于对有较多存款的家庭,虽然可以动用家庭存款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此争议较大矛盾也较激烈,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对夫妻双方都有利。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