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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读大学的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能否受理?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段某父母于199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年5岁的段某随其母生活,由其父每月给付段某生活费、教育费共40元,至段某18周岁止。2001年,段某以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其父给付的费用明显偏低,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学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父增加其抚养费和教育费。其父也有工作、有收入,并愿意在段某未成年和尚未独立生活前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对此,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于2001年12月10日判决:由段某父亲自2001年11月起,每月给付段某生活费130元,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自2002年上学年始承担段某教育费一半,凭学校收据结算付清。开始几年,段某之父能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近年来则拒绝履行。而段某正在大学读书,其母早已下岗,家庭生活较困难,为此,段某于2009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

    [分歧]

    本案在立案审查时,对段某要求执行抚养费的申请能否受理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2001年12月10日就作出了对段某父子抚养费纠纷案的判决,并判决由段某之父给付段某的生活费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对该判 决均没有上诉。《婚姻法解释(一)》是在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公布实施的,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抚养纠纷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段某现虽已成年,但尚在大学读书,并尚未独立生活,段某可依2001年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对段某的申请应当受理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父子的抚养费纠纷案虽然是在《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前判决的,判决由段某之父给付段某的生活费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但《婚姻法解释(一)》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了具体规定,不包括在大学读书的成年子女。段某现已成年,且在大学读书,其无权申请执行抚养费,法院对段某的申请,不能受理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2001年12月10日法院对段某父子抚养纠纷案作出的判决是由段某之父给付段某生活费,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该“独立生活”当然应理解为现实中的独立生活,即按当时现有的法律规范去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施行,其第12条明确规定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的”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这类子女的抚养费,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修改后和修改前的婚姻法均有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关键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但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并且“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恰好弥补了能独立生活而非因自己主观原因不去独立生活的在校读大学的学生群落。即成年子女如果尚在就读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可自己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并依据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规定,要求父母履行给付其抚养费的义务。而成年子女尚在就读高中以上大学学历的就属于本应独立但法律解释其属“尚未独立的”范畴。当然,“尚未独立的”概念也涵盖了“不能独立的”在内,是一种包含关系。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对“尚未独立的”解释,还是针对法院一般判决“到独立生活为止”的这种起争议的情形而言的。并且在《婚姻法解释(一)》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对“尚未独立的成年子女”的解释仍为有效。在2006年出版的《新编民事法小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编纂中,就同时收录了上述二个不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原已判决父母抚养其子女至“独立生活止”的,均应按上述理解来处理。

    本案段某申请执行的是2001年12月10日所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的依据是婚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当按段某属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申请应予以受理执行。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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