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将其父亲拖欠的高中三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7050元以及两个月的抚养费350元强制执行给了他。但是法院没有支持他索要大学学费的请求,法院认为:刘某已满18周岁,且已经进入大学学习,符合“独立生活能力”的条件,因此其父亲没有继续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的法定义务,故裁定终结执行其父母的离婚协议。
刘某对此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尚在校就读”等情形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要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他认为:其父亲仍然有支付抚育费的义务。
【评析】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婚姻法中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问题。通过本案,我们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刘某如果通过法律要求其父亲抚养,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种是他尚未成年,另一种是他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不能独立生活。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而此时刘某已经是大学三年级的学生,已满18周岁,显然不属于未成年子女。我们注意到刘某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他正在求学之中,符合婚姻法上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已就读大学的刘某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以,上述案例中,对刘某未成年时或者虽已成年但尚在高中阶段就读期间,刘父应尽抚养的法律义务。据此,法院判令刘父给付拖欠的高中三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7050元以及两个月的抚养费350元是正确的。对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刘某,刘父并没有支付其学费的法律义务,法院没有支持刘某要求其父支付大学学费的裁定也是于法有据,刘某对法律的理解则是错误的。
其次,案例中刘某的父母已经离婚,但是刘某的父亲对刘某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父母离婚,解除的是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有抚养的义务。上述案例中,刘某父母离婚后,刘父对尚未成年的刘某仍有抚养义务。对于刘父而言,这是不可免除的法定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刘某来讲,则是他的权利。刘父无故拖欠抚养费,刘某通过法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也依法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再次,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存在责任和义务,孩子状告父母并不是大逆不道的事情,因为法律是维护权利的最好手段,案例中刘某的行为有值得鼓励的一方面;但是,作为成年大学生为索要学费而申请强制执行父母,多少有些不近人意的地方,这实际上也反映出当代大学生的生存素质很差,生存能力缺乏,依赖性很强;在中国多数父母在供养孩子上大学,甚至就读研究生的问题上,即使没有能力也会东拼西凑,这和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习俗有关。但是本案中的刘父有能力却不给学费的做法,虽然合乎法理,但是不近人情,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中国父母不会认同刘父的做法。
其实,作为成年的大学生,学会生存、自立才是最基本的。一个连基本生存能力都没有得人,恐怕将来很难适应残酷的社会竞争,也必将被社会淘汰。其实案例中的刘某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助学贷款、勤工俭学方式等来完成学业,也可以通过取得优异的成绩来获得国家奖学金,而不必完全依靠父母。因此,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对促进青少年自立、自强、自主精神的树立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