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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不尽抚养子女义务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5-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某之母。被告周某,原告周某某之父。原告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周某与其母王某于2008年11月结婚,2009年7月3日原告出生。近年来,周、王二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周某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判决不予准许周、王离婚,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11月,原告之母王某带原告回娘家生活。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从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等。案件审理中,被告周某表示不愿意承担原告周某某的抚育费。[分歧]法院在审理后经讨论,形成两种判决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某之母王某与被告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与原告之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原告周某某虽然随母亲王某生活,其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原告。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未成年的子女应该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周某与原告之母王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之母王某于2012年11月带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论在道德范畴还是在法律范畴都是没有根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未成年的子女应该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二、尽管被告因与原告之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原告。但是,被告因与原告之母分居,二人收入实际上是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状态,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三、本案的原告随母亲生活,从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离婚案件的处理标准进行确定。综上所述,第二种判决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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