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能否单独主张子女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4-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石晓梅(女)与邻村的高志贤(男)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生下一女儿,取名高丽,一家人和和美美。可自从2008年至2009年高志贤做生意连年亏损后,两人便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后来高志贤搬出在县城租房,独自生活。自此,也就不再管母女俩的生活。石晓梅也到县城超市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可是石晓梅因身体虚弱,现在实在是无力抚养高丽。因此,石晓梅作为高丽的监护人,将高志贤诉至法院,要求丈夫支付女儿抚养费、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但没有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晓梅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石晓梅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高志贤给付抚养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晓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石晓梅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且父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提起要件。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石晓梅起诉是符合条件的,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风俗人情、伦理道德因素在里面,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这些因素往往就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而很少强调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尤其是在一些老年人心目中这些观念更是根深蒂固。所以,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往往是法律规定与人们的关于伦理道德的感知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在一些人的观念里,石晓梅和高胜贤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无论由谁支配都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最起码它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应否进行干涉呢?答案是否定的,确如上文中所言,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看到这一点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从很大程度上讲,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抚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抚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是否应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针对上述情况而“量身定作”的,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