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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不守诚信“跳单” 法院判决支付报酬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经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居间介绍,在现场查看房屋坐落后,某房地产公司、龚某和房主龙某于2014年4月2日在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龙某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以整套价47.8万元出售给龚某,并约定合同签订时龚某应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成交价的0.5%即2390元的中介佣金。2014年4月14日,龙某与龚某、某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将其所有的某小区一栋房屋转让给龚某,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以房产证记载为准),转让价款为47.8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后,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向龚某催收中介佣金,龚某以某房地产公司中介服务态度不满意、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载明的面积109平方米与房产证上载明的108.59平方米有出入和未在某房地产公司完成交易为由,不同意支付佣金。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请判令龚某支付所欠的中介佣金2390元。一审法院判决龚某支付某房地产公司中介佣金2200元。龚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道出了诚实信用的真谛。诚实信用是人生的立身之本,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道德信条和伦理标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法律规范上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属于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目的就是要促使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六十条、九十二条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范,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和忠实义务。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的义务或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和相对人合同成立为前提,并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居间人即使报告了订约的机会或进行了斡旋协调,委托人也并不一定会接受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因为委托人没有必须订约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订立,就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只能请求支付居间的必要费用。如果委托人与相对人所达成的交易在实质上利用了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合同是实质上是由居间人促成的,则居间人完成了促进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须将订立合同的各种信息包括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进行忠实披露,在斡旋过程中不能隐瞒真相、夸大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在涉及到利益冲突时,应当负有回避的义务。因此,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合法且遵守上述忠实义务,即使委托人不守诚信“跳单”,另择居间人或自行与出售人达成交易,居间人仍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忠实、全面履行合同,既是诚实守信的表现,也是法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准则。任何不信守合同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来源: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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