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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前坤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宋前坤,男,39岁,江苏省丹阳市人,农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前坤家有3间房屋,位于一排12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最东端,依次向西有7户人家。1993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宋前坤和妻子因家庭琐事与其母、兄发生争执。宋遭其兄殴打,顿时怒从心起,认为自己受到欺辱无法在家生活,便产生了焚毁自家房屋移居岳父家的念头。宋前坤用火柴点燃屋内的麦草堆,然后带着妻子和孩子离家出走。火势很快蔓延将房屋烧着。当时风向东南,西邻住户为避免殃及,纷纷将自己家里的财物向外转移。众村民奋力扑火,采取扒屋顶、拆房子以形成隔火带等方法将火扑灭,避免了一场重大火灾。

    「审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前坤犯放火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放人焚烧的是自己的房屋,与焚烧他人财产有区别,被告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前坤为发泄个人怨气,故意纵火,虽然烧毁的只是自己的住房和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险些酿成重大火灾,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9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宋前坤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宋前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

    放火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私有的财产。如果故意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放火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要烧掉自己的财物,并无害人之意,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在烧毁自己财物的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火灾的发生,客观上也已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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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人出于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自家的房屋,在点燃麦草堆后,带着妻子和孩子出走。他明知自己的房屋起火后,风助火势,必然会蔓延开来,殃及与他家住房相连的7户人家,但他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持放任态度。虽然其放火焚毁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财产,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仅仅因为村民的奋斗扑救,才避免了他人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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