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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判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10-04-15    作者:赵亮律师
 事情概况: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民康某因为饲养的三条狗咬死一名四岁男童而被判刑。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因狗咬人而给予动物饲养人刑罚的案例。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狗主人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2009年11月26日,呼和浩特市西把栅乡六犋牛村的四岁男童小伟被三条凶猛的恶狗撕咬致死。当天和小伟同时被恶狗追咬的还有三名村民,其中一人腿部受伤。狗的主人康某是一名退休职工,其饲养的三条狗因没有办理养犬证,所以寄养在六犋牛村女儿闲置的空屋中。康某每天都骑电动车到空屋中给狗喂食。事发当天康某因电动车坏了,没有及时给狗喂食,饥肠辘辘的三条饿狗挣脱狗链在村中闲逛时,对村民进行攻击,小伟因为年幼跑不快,所以惨遭撕咬致死。
  当地村民说,康某家的拴狗链一直不太牢固,之前也发生过多次狗挣脱链锁四处游荡的事件,并咬伤过村民的家禽和家畜,但是康某既没有更换新狗链也没有加以重视,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事发后,三条咬人的狼狗被警方击毙。
  狗的主人康某事后被警方刑事拘留。在检察院批捕过程中,康某主动赔偿30万元给遇害者小伟的家属。
  此案的主审法官韩玉东说:“狗主人在明知道狗链基本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有能力预见到所饲养的狗会咬伤他人这个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康某对被害人积极赔付,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属于从轻情节,因此法院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

赵律师点评:

       本案判决错误,康某罪名不正确。该法官忽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即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该罪名的主观要件必须为故意。如果本案当事人康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而只是存在过失,那么他的罪名就不成立。对此,法官又解释到,康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态度,那么既然是放任,就属于故意,为什么还要在罪名前加上过失两个字呢?故前后矛盾,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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