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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辩护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4-04    作者:高宏图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配偶C的委托,经A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A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㈠根据庭审调查到的事实,A实施的行为限于:
  1、自己在被B驾驶的三马车挂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追B驾驶的三马车。
  A当庭要求提交的案发当时所穿的被挂破口子的裤子、当庭提交的《保定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另有保定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现补充提交,佐证疾病诊断书的时间,见附件1)、证据卷第24-25页D询问笔录、证据卷第10-11页A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足以证实B驾驶三马车挂倒过A的事实。
  A本来就未主张B驾驶的三马车对应接触到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而是辩解其追B是因为B驾驶三马车在行驶中挂破了其裤子将其挂倒了,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公(冀保)[200X]第XX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无法印证其辩解事实是否发生,与本案事实无针对性、无关联性。
  公诉机关关于裤子可能被置换、处理的提法没有任何根据。虽然A没有及时要求公安机关提取、封存其被挂破的裤子,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调取、封存物证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让被告人承担公安机关失职的不利后果。据被告人家属称,公安机关曾经让A穿上该被挂破的裤子进行了拍照,应当调取当时的照片查清有关事实。
  2、最初追上B驾驶的三马车后只是叫B等站住,并没有上来就用砖扔,但B等没有停下来且加油门往前开。
  证据卷第16页、第20页B询问笔录、第22页E询问笔录、证据卷第11页A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足以证实该事实。
  B笔录中及当庭陈述的“叫我站住,并威胁我如果不站就砸死我”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当时A还未捡砖,手里根本无东西用来砸,B后边笔录内容也体现出了A当时还未捡砖。B其他不利于A的笔录内容真实性也不足,B说过的A超过他去、停车仍砖就不是事实,其后来的笔录内容以及E的笔录可以证实。
  3、在B不站住、加油门往前开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第一次捡拾路边二块砖块继续追,再次追上后在前后左右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扔B驾驶的三马车,在B等仍不停下的情况下第二次捡拾路边二块砖块继续追,第三次追上后在前后左右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扔B驾驶的三马车。
  证据卷第30-31页B询问笔录、第32-33页E询问笔录可以印证A最后一次扔砖、三马车撞树上时,无任何顺向、逆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尽管当庭B以E撞傻了为由否定E的笔录内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B自己的询问笔录内容与E的是相符的。证据卷第11页A讯问笔录中虽然提到了一辆拉沙石料的大货车与B驾驶的三马车错车,但错车是在其扔砖之后而非当时。
  对于A前三次扔砖时前后左右有无其他车辆行人,除A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也就是说无证据证实当时附近有其他行驶的车辆和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至少应当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当时附近有其他行驶的车辆和行人。
  鉴于A小学只读到了3年级,后未有自学经历,客观上不具备看笔录的能力,证据卷第1-7页A的询问笔录并未向其宣读确认,该二份笔录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关于“正好当时那辆三马车与一辆拉沙石料的大货车错车”(见证据卷第3页、第6页)等内容不能成立。
  4、B驾驶的三马车撞树上后停下来,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直到公安人员赶到。
  证据卷第27-28页F询问笔录可以印证A的摩托车停着、A站在三马车前同B嚷嚷的事实。
  ㈡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A实施一系列行为有具体特定的前因,即自己被挂倒了,而肇事车辆逃逸,追上后叫停下来不停;A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让B站住、给自己道歉、给自己个说法;别人牙根没碍着自己,自己无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的动机;出于自我安全考虑也排斥、否定造成其他人员伤亡、财产毁损,有意选择在前后左右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才扔B驾驶的三马车,在潜意识里不放任更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A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其行为客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害性,其主观心态上也属于疏忽大意地过失,其行为的性质也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肯定了存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但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为前提。
  ㈢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不包括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
  基于A可以追上且二次停下捡拾砖块后仍可追上B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其车速都不快,鉴于A在向三马车扔砖头时确定前后左右无其他行驶的车辆、行人,其扔砖头的行为只能危害到B、E及A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列,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当。A实施的追B、在与三马车并行并确定前后左右无其他行驶车辆行人的情况下用砖头扔三马车的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的侵害力、破坏力远不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侵害力、破坏力。
  3、参照2009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规定,该意见在明确了“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规定的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非“醉酒驾车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应当认为并非只要实施了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同时造成了重大伤亡的才确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A的行为比起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应小,即使A的行为多少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因本案当中无重大伤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㈣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忽视了A投掷砖块的前因、动机目的、具体对象、具体的行为过程以及主观心态,脱离证据当然地认为路上当时属于客流量高峰武断、欠妥,其指控A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即使A的行为涉嫌犯罪,其也成立自首情节。
  ㈠A属于自动投案。
  2009年9月9日案发后,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其一直没有离开过,也未萌发过逃离现场的想法,在主观上其持有的是知道有人已报案、认为自己有理、要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解决事故的态度。
  无论是其到医院治疗自己的伤情,还是200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其以故意毁坏财物从医院带走执行行政拘留,还是2009年9月24日将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其一直处于在案状态。
  ㈡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其就如实供述了所有事实。2009年9月15日对其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处以行政拘留、2009年9月24日对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对其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决定执行逮捕,均是根据其供述的同一事实作出的。
  ㈢尽管A不认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对其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是,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㈣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7日对吉忠春故意杀人案情况通报(见附件2)终审判决的理由中阐述的“吉忠春作案后知道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吉忠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三、如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有B开三马车挂倒A逃逸、叫站住不停的前因,B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四、A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当庭多次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当、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态度好。
  五、A愿意请求自己的亲属依照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代其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有悔过表现。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宏图
                                                   2010年3月31日

 
  附件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田成有(2009年12月17日)
  新闻界的各位记者朋友:
  今天新闻发布会有两个内容:
  一、吉忠春故意杀人案情况通报
  ……
  吉忠春,男,1966年生,蒙自县公安民警。因持枪故意杀人,自2009年2月13日发案至今,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和各位记者朋友的关注。案件经红河州蒙自县公安局侦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起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吉忠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吉忠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馨月、潘柏良、潘宝贵、王爱英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馨月、潘柏良、潘宝贵、王爱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本院二审审理终结。
  ……
  一、该案二审终审判决结果
  ……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吉忠春醉酒后驾驶轿车到蒙自县某小区李某某家找人,得知要找的人不在后,吉忠春驾车准备离开小区。在倒车的过程中,吉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别克轿车即将发生碰撞,站在旁边的李某某即叫停车。随后,李某某请别克轿车的女主人许馨月将车挪开,因许馨月不会开车,即回家将丈夫潘俊叫来。潘俊看到两车险些碰撞的情形,便与吉忠春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射击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吉忠春作案后未离开现场,直至出警的警察到来将其控制。
  三、终审判决的理由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吉忠春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潘俊发生的纠纷,持枪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吉忠春作案后知道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吉忠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吉忠春的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与上诉人为倒车的琐事,双方相互吵打而引发,吉忠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不同,且吉忠春有自首情节,故对吉忠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
 

  注:本案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当事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审改判的《刑事判决书》节录见:
//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0k7qe.html

  保定律师高宏图,联系电话:13103126618,QQ号码:360603608,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遗产继承、合同、房产、医疗、人身损害、债务追讨、劳动争议、公司事务、国际贸易等领域;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保定市百花东路149号(儿童医院东)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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