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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华,小名解气,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内丘镇凤凰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志献,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金店镇小马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犯抢劫罪,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伙同刘江海(另案处理)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52630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在黑D-48238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在高速公路上,采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抢劫罪的指控不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劫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采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的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手段,多次实施抢劫财物,其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多次在高速公路上,且是晚上,用扎胎器随意扎破路人车辆,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表现为故意,但抢劫罪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大多持放任态度,表现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尽管二人采取上述手段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财物,但二人置途经该路段的车辆和人的安全于不顾,主观上明知实施扎胎迫使车辆停车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损失,却放任这种危害的结果发生,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方面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损失,既社会的公共安全。从二人实施的手段看,晚上在高速公路上扎破正在高速行驶车辆的轮胎,足以使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损毁和人员受伤、甚至死亡,其危害的已不仅仅是特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所有权,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主要的客观行为是二人所实施的扎破车辆轮胎,迫使车辆停车的行为,其二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在迫使车辆停车后,实施非法取财的行为,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行为。 

    故二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黄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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