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上述观点都对“危险方法”作出了界定,但均未给予充分的说理和范围界定。从司法实务看,尽管有若干司法解释规定某些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未说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湖南大学法学院·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