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种金、杨振长违章炼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黄种金,男,22岁,福建省泉州市人,农民。1992年11月14日被逮捕,1993年1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振长,男,25岁,江西省瑞金县人,农民。1992年11月24日被逮捕,1993年1月29日取保候审。
1992年8月,被告人黄种金向福建省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承包了位于嵩口镇高赖村“茅林岬”600亩集体山场的造林任务(世界银行贷款的造林项目)。同年10月7日,黄种金与发包方签订了“世行林地准备工期保证合同”,合同要求承包方必须于当年12月3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该山场的林地准备工作,否则予以经济处罚。此后黄种金以每亩35元的价格将清山造林的任务转包给被告人杨振长。双方约定,杨振长负责完成从劈杂到种苗结束的全部清山造林工作,黄金种负责办理与此相关的一切手续事宜。10月24日,黄、杨两人商定于当天晚上炼山,由杨振长到山场做炼山前的准备工作,黄种金到嵩口林业站办理炼山手续。
当天下午,嵩口林业站召开会议,传达上级有关营林及森林防火的指示,黄种金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对高赖片区炼山事项强调了3点:一、炼山前应有有关人员进行全面的防火路质量检查,并须领取用火许可证;二、炼山时应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三、炼山应上足劳力,防止炼山事故的发生。下午会后约4时许,黄种金要求林业站派人到山场验收防火路并准许其炼山,但该站因故未能派人前往检查,两被告人当晚也没有炼山。第二天,10月25日,两被告人再次到嵩口林业站,要求检查其防火路和发给用火许可证,该站又因故没有派人检查,也没有发给用火许可证。黄种金与杨振长认为他们所开的防火路已经够宽,炼山不会跑火,为争取按期完成山场造林的林地准备工作,避免经济损失,遂擅自组织民工20人,于当晚12时许进行炼山。次日上午11时许,炼山山场因刮风引起跑火导致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折款72287.5元。案发后,黄种金由其兄陪同于10月27日晚到嵩口林业站陈述炼山跑火情况,并于当晚接受嵩口林业派出所的讯问,11月4日又由其兄陪同到县林业公安分局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判」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种金、杨振长犯失火罪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种金、杨振长均辩称,他们炼山前曾得到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的口头答复:“你们有把握就炼”,因此他们不属于擅自炼山。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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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种金、杨振长在承包造林山场生产中,明知点火炼山需经有关人员事前全面检查防火路质量,并按规定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炼山时应有有关人员到场指挥及上足劳力等。但两被告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造成山林火灾,使国家、集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犯失火罪,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人辩称其炼山曾得到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的同意,经查与实际情况不符。在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过程中,黄种金应负主要责任,杨振长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黄种金还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种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振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黄种金、杨振长均服判。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2被告人是借口林业站工作人员已经同意而点火炼山的,原判认定他们不服从管理,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根据不足;(2)2被告人是否取得用火许可证与是否跑火引起山林火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失火罪;(3)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种金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证据不足。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种金、杨振长明知炼山必须遵循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办理必要的手段,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服从管理,擅自违章命令工人冒险作业,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辩称其炼山是经过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同意的,经查陈永秀否认此事,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不足采信。2被告人无视《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有关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是造成山林火灾的重要原因,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案发后,被告人黄种金曾由其兄陪同先后到嵩口林业站、公安派出所及公安分局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3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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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不同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定失火罪,人民法院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确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都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因此实践中容易混淆。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严格的区别:(1)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后者还可能侵犯公共安全中的其他方面。(2)前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活动直接相联;后者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其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3)前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者违反的只是日常生活中应注意的义务。(4)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就本案而言,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应定失火罪。理由是:
(1)2被告人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把本罪的主体扩大到“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本案被告人黄种金与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是个体承包经营者;被告人杨振长则是黄种金承包造林山场的工地负责人,两人都是从事炼山作业的责任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2)2被告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造成了严重后果。《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凡炼山造林等生产用火,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如遇陡坡地段应按实际需要适当加宽”。嵩口林业站10月24日的会议还强调,炼山时应有林业站的人员到位指挥。2被告人对这些规章制度都是明知的,但他们为了赶任务,在未经有关人员验收防火路,没有领取用火许可证,也没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他们的违章行为不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有着直接联系,因此其行为只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应定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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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他们认为防火路开得够宽,不会跑火,实际上炼山山场的防火路并不完全符合要求,窄的地方仅有6米左右。他们在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上是出于故意,但对于会引起山林火灾来说则是出于过失,他们并不希望和放任山林火灾的发生。这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观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