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底,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受高喜德、王建涛、赵振寒(三人均另案处理)之雇对位于本市自由贸易区107国道东侧的广通货运公司所租赁的办公楼进行拆除。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在明知广通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整体拆除楼顶楼梯间墙体,致使墙体倒塌,砸穿楼板,将正在二楼办公的广通货运公司经理韩遂新及其客户张振奇、胡富顺、王景召四人砸死,致王耀曾受轻微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原因在于:从时空方面讲,本案发生在五被告拆除楼梯间墙体的作业过程中;从事故的原因或前提上看,五被告均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从客观危害结果上看,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从主观方面讲,在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的情况下就开始作业,五被告至少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结合主客观方面,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原因在于:五被告只是受雇于他人而从事作业,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中所要求的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主体不适格。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属于特别法,后者属于一般法,本案中由于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不适格,即达不到特别法的规定,但对于一般法的要求,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符合规定,因此五被告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才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
一、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过失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在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本案五被告属临时雇佣民工,不符合该罪中所包含的两类主体。
二、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受任何包括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地位等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除经合法程序判处死刑而依法执行外,人之生命权不能受到任何其他非法剥夺,此即所谓生命绝对保护原则。本案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生命绝对保护原则,剥夺了他人生存的权利,符合本罪客体的规定。在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即只要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事年龄的要求为年满16周岁。五被告显然符合这一主体要求。最后是从主观方面讨论本罪的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从罪名上已反映出来,即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心理态度的通论表述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本案笔者主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单独阐述一下。
首先,阐述疏忽大意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的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义务且有能力预见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2)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其次阐述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也有两个特征:(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这种认为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主观能力;二是过高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有利条件对结果发生的抑制作用。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在不危害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方面上是一致的。
本案中五被告显然不是放任更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故意杀人是不存在可能性的,但稍有常识的人就能够预见到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且在人尚未撤离的情况下拆墙是危险的,并且作为雇工他们具有预见的义务,他们没有预见到后果的发生,至少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五被告已经预见到危险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身的经验,过高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有利条件对结果发生的抑制作用。
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又由于过失罪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量刑,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缓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