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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系浙江一耐火材料厂拉料工人。2008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余某到工厂的混料车间拉料,其间在车间休息时,余某看见该车间的1号混料搅拌机因故停机,有人在检查,出于好奇,其随意按动搅拌机操作平台上的按钮,致使正在维修的1号混料搅拌机转动,造成在内维修的操作工朱某小肠破裂、膀胱破裂、骨盆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势构成重伤。2009年5月,检察机关以余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观表现都可以是致被害人重伤,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朱某是普通的工友关系,两人没有任何矛盾纠纷,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属于直接故意。 

一、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的特点在于被告人虽然不希望却是有意识地放任结果发生。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并非完全的漠不关心,而是对追求另一种目的的关心远远超过了对该危害结果发生与否的关心,即为了达到被告人追求的某种特定目的而不管不顾其他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出于好玩的念头,其行为没有任何其他追求或者设定的目标。从被告人发现机器转动后十分吃惊,马上按动另一个开关的行为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采取措施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疏忽大意之过失与过于自信之过失的区分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笔者认为,该概念中所说的“应当预见”是以一般人为标准,而并非指具体案件中的被告人。对随意按动开关可能产生的危害性一般人是应当预见到的,但是本案中的被告人余某是聋哑人,因为社会交往的限制,其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低于常人,对事物的发现和判断能力也要比一般人弱,因此对危害结果被告人没有预见到的,这就是法律上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主观都属于过失犯罪,且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两罪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但是重大责任事故除了具备过失致人重伤的条件外,还需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本案的被告人是该工厂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厂关于机器操作的规定,随意按动操作开关,符合上述条件。另一个条件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本案中重伤1人尚未达到重大伤亡标准,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章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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