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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负责人擅自外接业务造成责任事故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行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12日,天力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了炼钢车间和轧制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诚公司的上述工程由天力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负责。在原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同年12月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5年1月14日,安装公司负责人台建山在明知公司无安装特种设备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华诚公司承揽了一项行车移位业务。同月17日,台建山等人在没有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实施了行车移位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行车砸落致一人死亡的机械伤害事故(下称“1·17事故”)。

    2005年4月1日,海盐安监局作出盐安监管罚决字(200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1月17日10时许,天力公司承建的华诚公司钢构工地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天力公司未履行好安全检查并予督促消除等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天力公司董事长吴桂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处罚。

    吴桂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桂春作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公司工作人员擅自外接业务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

    有人认为,台建山“擅自承揽”是否单位行为,与吴桂春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如果天力公司规定不得“擅自承揽”而台建山仍擅自承揽,仍然属于在制度落实和监督管理上存在隐患,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吴桂春正确。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

    第一,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对这一规定中的“本单位”应作狭义的理解。“1·17事故”是在天力公司安装队的台建山擅自外接非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时发生,行车移装中的安全生产事宜不属天力公司的安全生产范围,这一业务已超出了吴桂春的职责范围,即上述规定的“本单位”的范围。因此,要求吴桂春对“1·17事故”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和行政机关只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工作人员职务之外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

    第二,海盐安监局对吴桂春处罚的证据均来自于“1·17事故”发生后,由公安局、检察院、建设局、技术监督局、监察局及海盐安监局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的取证材料。但事故调查组调查的重点在于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海盐安监局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未重新组织调查。对吴桂春是否要承担“1·17事故”的行政责任及行政责任的大小,海盐安监局提供的证据涉及不多或者不够深入。海盐安监局提供了事故调查组询问台建山、吴桂春、刘耀银(华诚公司)、王林、雷健文、吴金星等人的笔录。上述证据中,只有台建山、吴桂春、刘耀银的笔录涉及吴桂春的责任问题。其中台建山陈述安装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专职安全员、工人没有接受过三级安全教育,合同以外的小项目可不报告公司,由安装队做。刘耀银陈述吴桂春曾告知刘耀银,有什么事找台建山解决,台建山代表天力公司。但吴桂春陈述,与安装队签订安全合同,规定不能私自承接业务。对吴桂春的陈述,海盐安监局未作进一步调查。而台建山、刘耀银在事故发生后的陈述都有推脱自己责任的嫌疑。即使刘耀银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吴桂春的授权应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而台建山的行为却显然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因安装队没有行车移装的资质,刘耀银也是应明知的。因此,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材料对认定“1·17事故”具有证据的效力,但海盐安监局取得这些材料要证明其认定的吴桂春在“1·17事故”中未履行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隐患等工作,显得证据不足。

梅 里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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