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持刀威胁群众是否为转化型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27日11时许,代某伙同李某流窜到邻县某乡村民孟某家行窃,代某进屋翻找钱物,李某持刀在院内望风。后二人被回家的孟某发现,二人翻墙逃走,邻居王某、何某等人闻讯跑出来追撵,当代某二人跑到该乡供销社围墙外的麦地时,李某持刀对仍紧追不舍的王某等三人威胁说:“你们如果再追,就砍死你们。”二人还捡地里的砖块砸王某等三人,后逃到供销社居民院内时,被追撵的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事后查明代某、李某共窃得价值200余元的钱物。
分歧意见:
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代某二人窃取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小,且系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构成盗窃罪;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代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则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2、参照目前尚未被废止的1988年3月16日公布的“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但对“情节严重”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未做出明确规定。《批复》中也同时规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代某、李某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对追捕的人以暴力相威胁,显然二人的行为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某、李某入户盗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威胁追捕的群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代某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代某、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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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参照“两高”《批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两高”目前虽未对“情节严重”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本案中,代某、李某系流窜作案,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入户行窃,表明代某二人对在盗窃中可能被人发现的情况已有所预见,并作好了准备,故同一般的仅采取秘密手段的盗窃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威胁追捕的群众,应属于“情节严重”,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严打整治斗争将盗窃、抢劫犯罪案件作为“三类案件”予以严厉打击,对此类案件以犯罪论处,更符合严打整治斗争的精神。
2、《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当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当场”在外延上有所区别:《解释》第一条是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具体含义所作的司法解释,所以该条第二款中的“当场”应指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账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即“户”的范围,其明显的特征是具有“封闭”性;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当场”不仅包括“户”的范围,还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正在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即“现场的延伸”,其明显的特征是具有“开放”性。所以,本案代某、李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当场”应属于“现场的延伸”,而不属于“户”的范围,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代某、李某实施了情节严重的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