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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是否一定转化为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成某在一菜市场内用不锈钢镊子扒窃买肉者朱某揣在裤包内的30多元钱,刚夹出即被朱某发现。朱某叫成某还钱,并伸手将钱夺回,后一拳打在成某的左眼角导致出血并说:“老子的钱你都敢偷?我今天心情不好。爬!”周围群众也没有进行干预。成某被朱某又打又骂,一气之下冲上去踢了朱某一脚。在二人扭打过程中,成某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朱某的右背部刺伤(轻微伤)后逃窜。朱某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

    对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达到定罪起点)没有分歧,但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成某因扒窃被发现后与失主发生扭打并将失主杀伤,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气焰嚣张,影响恶劣,性质严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成某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虽然使用暴力与失主发生扭打并致失主轻微伤,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成某不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成某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笔者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269条对于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目的,采用了非常明确、严谨的完全列举式,仅限于三种,不存在类推和扩大的任何余地。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为人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就不能适用刑法第 269条的规定。

    本案中,成某使用暴力显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毁灭罪证。那么,是否为了抗拒抓捕?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看,失主被扒窃后当场发现并将钱夺回,打了成某一拳并喝令成某“爬”(滚开、离开),至此,可以认为盗窃事件的处置过程已经完成。失主证实:“我只是打他一下出气,并不想把他弄到公安局。”证据显示,失主和周围群众没有抓捕成某的意图和行为,自然成某也就不存在抗拒抓捕的目的和行为。因此,成某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抗拒抓捕。失主最终选择了报案,直接诱因是成某对自己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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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成某使用暴力已经不是盗窃事件的“当场”或者“当场”延续,而是另起犯意,属于另一个行为过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目的中,第一个是为了保留盗窃所得财物,第二、三个是为了逃避法律对盗窃犯罪行为的制裁,都与盗窃犯罪有内在的、直接的、不间断的必然联系,也可以理解为是盗窃事件的直接延续。在本案中,失主夺回被盗款并喝令成某 “爬”,从严格意义上说,有关盗窃的现场处置过程已经结束,刑法意义上的“当场”也就到此为止。这时,成某可以随意离去。之后(虽然间隔极短),成某实施暴力并在扭打过程中刺伤失主,既不是为了抢回盗窃物品(因而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因为没有人实施抓捕)夺路逃跑,而是为了发泄挨打、被骂后的怨气,本质上是一种霸气的体现,大有“我是盗贼我怕谁”的意味。因此,成某实施暴力行为,既与盗窃犯罪的对象(财物)无关,也与盗窃后逃避法律制裁无关,无论从行为对象还是从动机目的看,均属于另起犯意,产生了另一行为过程,虽然仍在同一空间,但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当场”了。显然,如果成某的暴力致使失主达到轻伤以上标准,则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成某使用暴力的行为,不应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三)成某的问题是治安问题而不是刑事问题。综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失主和周围群众对成某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认定成某使用暴力是为了抗拒抓捕,因而,成某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犯罪。第一种意见偏重于打击和控制犯罪,认为不定罪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人员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不利于平息受害人和群众的不满情绪,但却忽视了对转化型抢劫罪转化条件的全面和准确把握,对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作了扩大或延伸适用,从而将治安问题上升为刑事问题,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成某盗窃被发现后又为了“出气”而实施暴力的恶劣行为,在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也可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平息受害人和群众情绪的目的,而不能脱离“罪刑法定”原则将治安问题上升为刑事问题。

    陈珍建 陈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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