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陈某、张某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的“抗拒抓捕”应理解为抗拒对自己的抓捕,张某在自己能够脱逃的情形下,为帮助陈某逃跑,对值班员使用暴力,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均构成抢劫罪。陈某、张某两人属共同犯罪,张某使用暴力行为的实际效果影响到对陈某行为的定性。
笔者主张,陈某构成盗窃罪,张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实质上是条件变化导致了犯罪构成整体性的转化,罪质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张某主观上有使自己和陈某逃避抓捕的意图,客观上亦使用暴力致抓捕人员受伤,如果认为张某仅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转化型犯罪的立法原意,亦不符合主客观归罪的原则。陈某、张某两人虽然共同盗窃,但陈某对于抓捕自己的值班员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自始至终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陈某自然不应对张某的临时起意行为负责。另外,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人认为张某的暴力行为并非当场实施,此观点值得商榷。“当场”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应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张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