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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持刀威胁抓捕民警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3日,刘某用购得的开锁工具在某地商场门外将张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摩托车打燃发动机,欲骑离现场,被身着警服巡逻的民警杨某发现并拦截。刘某弃车而逃,杨某遂紧追不舍,刘某见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民警杨某,后被随即赶到的多名民警制服。

  本案中,在刘某行为的定性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刘某在盗窃现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依现有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刘某的行为似乎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中规定,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认定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行为人的目的抑或是社会危害性上看,都不应当把“民警”这一特定主体作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对象。

  1、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对“民警”实施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一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这两个客体可以针对不同的对象,却不可割裂,即构成抢劫犯罪必须同时侵犯上述两个客体,缺一不可。但在执行抓捕职务行为时,人民警察并非一般公民,而是抓捕犯罪分子这种国家执法权的法定载体,其身份是特定的。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出发,这种特殊的载体所代表的社会关系就不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因此,本案中刘某盗窃后,为抗拒民警的抓捕而使用凶器暴力反抗,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种持刀抗拒民警抓捕的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了抢劫罪的犯罪客体。

  2、结合《刑法》第269条“抗拒抓捕”的规定,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行为人抗拒“民警”抓捕的目的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利而对其进行“抓捕”,此时犯罪嫌疑人 “抗拒抓捕”,就主要是为了完成对被害人财产权的褫夺,进而完成其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的目的。而民警实施“抓捕”,则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惩治犯罪,其担负有必须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职责,此时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逃避刑事法律的处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抗拒警察抓捕的行为应当单独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刘某盗窃后抗拒“民警”抓捕就因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和对象的转变而失去了在刑法上单独评价的意义,而应当作为盗窃犯罪的情节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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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抗拒“民警”抓捕比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转化型抢劫,是因为使用暴力因素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较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明显加大,不但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而且人身也处于危险中。而本案中,刘某为抗拒民警抓捕而使用暴力,其针对的是国家执法权而非被害人或一般社会民众,因而社会危害性比抢劫罪也相应较小。因此,将其作为抢劫罪认定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对刘某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不宜以抢劫罪认定。本案应对刘某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将其持刀抗拒民警抓捕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

重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胡昭祥 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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