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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户外抗拒抓捕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龙祥携带小型手电筒及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泗洪县城头乡农贸市场附近,翻墙进入冯某家院内(该房屋既用于家庭生活居住又用于商品零售经营),用冯某家放在窗台上的门市房钥匙将冯某家门市房南门打开,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当被告人梁龙祥携带所窃猪饲料、香烟、肥皂等物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冯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梁龙祥挣脱后打开该门市房的北门跑到院落外路边时,再次被冯某抓住,被告人梁龙祥在挣扎不得脱身的情况下,对冯某拳打脚踢,得以逃脱,并致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梁龙祥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异议,但是对其行为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定性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龙祥进入他人用于生活的封闭的院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龙祥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所以此处的“当场”不同于“在户内的当场”,不符合“入户抢劫”中要求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含义,所以不能认定为构成“入户抢劫”,否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产生争议主要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当场”理解不同所致。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一致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但这必须要求时间上无过长的间隔且紧追没有中断。基于此理解,如果我们把《解释》中的“当场”完全等同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然得出被告人梁龙祥构成入户抢劫的结论。但是,我们在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时,不能孤立地适用,还必须考察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的规定,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中从重处罚的特定的法条,是鉴于发生在特定场所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设定的。只有在“户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实施抢劫行为,才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质是以“户”为抢劫对象,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特定法条,否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入户抢劫”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犯罪动机的产生必须是入户之前已经形成;三是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我们考察了“入户抢劫”的内涵之后,再来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当场”,则其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只能是在“户内”的当场,而不能延伸到“户外”,应该有别于“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内涵。故此,本案中被告人梁龙祥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被追捕时又在户外实施了暴力,其行为只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内涵,却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当场”的内涵,只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普通抢劫罪,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只有把“当场”放到整部刑法体系中作体系解释,对两个“当场”作出不同的理解与诠释,才能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被告人梁龙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定罪判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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