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小良经常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行窃。2003年8月的一天上午,喻小良再次伙同他人在正阳至岳城的班车上,欲对一乘客行窃时,被当时也乘坐该车的公安民警王某(当时着便装)发现,王某用腿将喻小良的手挡开。喻小良认为是王某多管闲事即对王某的嘴部打一拳,并抓着王某的衣领,王某也抓着喻的衣领。后王某声称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并让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喻小良等便挣脱下车,逃走前还威胁王某说:你敢下车。
审理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喻小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小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喻小良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制止时,即采用暴力殴打他人,且得知王某糸公安民警时,便挣脱王某,在逃走前还威胁王某.其行为符合盗窃转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喻小良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喻小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王某制止,喻小良仅对王某嘴部打一拳,后在王某要求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时,再未使用暴力,喻小良在盗窃未遂状态下,使用暴力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能视为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盗窃罪转化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是为了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喻小良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受到制止,便恼羞成怒 ,对制止者进行殴打,在得知制止者为公安警察时便想逃脱,警察抓着其衣领并让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抓捕行为,喻小良挣脱王某下车虽未再施以暴力,但却对王某实施威胁,称:你敢下车。这完全符合盗窃转抢劫的客观构成要件,且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上,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产生的副面影响也很大,应当予以定罪。致于喻小良此次盗窃属于未遂状态,是否影响对其抢劫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并不影响。从《刑法》条文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广义上的盗窃、诈骗、抢夺,就是指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实施转化的行为才能转化,这种狭义的理解不符合立法宗旨。所以对喻小良的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认定。但在量刑时应以一般情节考虑.高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