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王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损害了公民人身健康,其本质上是耍威风、逞强横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其寻衅滋事的情节对照法律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是盗窃行为;是在路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得的,符合盗窃的“秘密窃取”的特征,但数额未达到盗窃的定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所列举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取得八百余元钱是严重后果之一。从犯罪构成来看也符合寻衅滋事的要件。王某殴打他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藐视法纪,显示威风的心理,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客观方面导致了被害人被殴打昏到,并且王某乘机取得了被害人的八百余元现金,可认为是殴打他人的恶劣情节,因而可以认定王某殴打他人昏到并取得钱财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本案中王某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也以社会管理秩序为更恰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被害人昏倒后,王某产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并予以实施,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王起先的殴打行为确实没有占有财物的故意,而更符合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情形。但当其殴打路人昏到在地后,王某临时产生了占有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翻找行为,取得了较大数额的钱财,可以认为王的行为发生了转变。王的殴打行为致使路人昏到,丧失了反抗的能力,从而得以实施后一取财行为,王某的打人、取财两个行为是前后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开来的。将王的行为完整的前后结合起来看,王某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暴力(尽管实施暴力时尚无抢劫故意),也造成了被害人八百多元钱财的损失(被害人被殴打但未引起伤害后果,甚至轻微伤都没有,对被害人来说,最大的危害当还是钱财的损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可以认为本案是临时起意的抢劫,殴打是手段,取财是结果,是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并予以实施,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相当于杀人行为致使被害人失去了反抗能力,再起意取得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徐宣哲 金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