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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讲义:主物与从物
发布日期:2014-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主物与从物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1.区分标准

主物,指为从物所辅助之物。从物,指非主物的成分,但常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用,而与主物同属一人的物。从物的特征有四:①独立于主物,不是主物的成分(既不是重要成分;也不是非重要成分)。故:钉在衣服上的扣子属于衣服的成分,不是从物。②在功能上协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益。如:手表链之于手表;眼镜盒之于眼镜;手机套之于手机;浆之于船。③与主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之结合关系。故:一年之前放在洛杉矶的眼镜盒就不是放在北京的眼镜之从物。④从物与主物归同一人所有。须注意:在我国,不动产亦可为从物,如(作为偏房的)厨房、(房屋之外独立的)厕所、猪圈、车库可为房屋的从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除非另有规定,从物与主物同其法律命运。具体而言:(1)根据《物权法》第11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同移转。(2)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具体言之: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3条,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从物,为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客体。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1条,主物上成立质权的,若从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亦为质权的客体;否则,若从物未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并非质权的客体。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4条,若债务人未将从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则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留置物的从物。

【例1】甲向乙出售某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交付房屋前,甲着手拆除厕所和猪圈,以将所得砖瓦另作他用。乙知悉后前往制止,甲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就厕所和猪圈的归属作出约定,自己有权拆除。①厕所、猪圈属于从物。②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厕所、猪圈的所有权亦归乙所有。故甲无权拆除。

【例2】甲因不对乙支付到期的汽车修理费,乙对汽车行使留置权。由于汽车上没有工具箱和备胎,乙要求甲交出工具箱和备胎。①工具箱和备胎均为汽车的从物。②《担保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将从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则留置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留置物的从物。③故乙对未占有的工具箱和备胎不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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