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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杭州某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杭州某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表人:阮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某某某)为与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某某购买低烟无卤料等产品,交货地点为供方某某告高某某某某所在地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今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高某某某某货款203355.35元。为此,原告高某某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3355.35元;2、要求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从逾期付款之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1088.36元;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某某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713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照银行基准月利率6.4‰计算);其余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高某某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买卖合同(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共三份,由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某某购买低烟无卤料等产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90天结算的事实。

  2、询证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某某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高某某某某货款203355.35元的事实。

  3、2013年4月28日,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高某某某某货款203355.35元的事实。

  4、2013年6月13日,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为资金困难的事实。

  5、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某某最后一次发货给被告超某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事实。

  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高某某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由原告高某某某某供给被告超某某某公司型号为JDWZ-33(本色)、HDWZ-33(黑色)低烟无卤料等产品。2013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超某某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高某某某某货款203355.35元。原告高某某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某某某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高某某某某付清全部货款,是导致本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高某某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335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1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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