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9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单位,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款约定“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货费负担:供方运至需方单位”,可见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地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需方某某公司所在地。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